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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XXXX
    原告张XXX,男,汉族,1961年生。 
    被告徐XXX,男,汉族,1967年生。 
    被告徐XXX,男,汉族,1990年生。 
    原告张XXX与被告徐XXX、徐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被告徐XXX、徐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诉称,因被告家建房,2013年4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4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二楼外架上正粉刷墙壁,被告提供用于施工的脚手架板子突然断裂,正在施工的原告摔了下来,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诊治,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等。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休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双方现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035元(其他项目待鉴定后再予以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张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套;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同意书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一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8、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票据各一份;9、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份;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两份;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13、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一份;14、证人刘XXX证言一份;15、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16、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7、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七张;18、交通费票据一组;19、郑州豫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 
    被告徐XXX辩称,原告张XXX与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依据原告病历,原告经常饮酒,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以自己劳力和技术来承揽我的房屋粉刷工程,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损失,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我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X举证如下: 
    证人张XXX证言一份。 
    被告徐XXX辩称,我与原告张XXX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徐XXX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至第12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15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意见,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6、17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交通费支出,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被告方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缺乏工资领取的记录,故仅对其工作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徐XXX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X新盖楼房一处,因地平和粉刷未完成,遂找到原告张XXX、张XXX等人,原告张XXX、张XXX与被告徐XXX商定每人每天工钱120元及一盒烟,原告张XXX、张XXX自带瓦刀、摸泥板,被告徐XXX提供架子等。2013年4月8日,原告张XXX在为被告徐XXX家粉刷墙壁过程中,因脚手架搭板断裂,原告张XXX从二层楼房摔下,当即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张XXX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等,2013年4月27日,原告张XXX出院,支付72242.7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用药;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后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2013年11月16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张XXX的损伤情况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XXX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120.72元。 
    另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张XXX在郑州豫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XXX与被告徐XXX系父子关系,原告张XXX受伤后,被告方支付原告张XXX10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X为被告徐XXX粉刷墙壁,并与被告徐XXX商定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XXX在粉刷过程中不慎因脚手架板面断裂而摔下致伤,做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徐XXX未能给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72 000元)、误工费(9684.8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18.48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其营养期间为90天,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3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徐X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X的医疗费72000元、护理费1518.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84.80元、残疾赔偿金122 655.72元,共计207 629元,由被告徐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5 340.30元,另应赔偿原告张X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155 340.30元,扣减已付10 05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145290.3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原告张XXX负担1932元,被告徐XXX负担2970元;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徐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XXXX 
人民陪审员    阴X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X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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