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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XXXX
    原告薛XXXX,男,汉族,195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被告李XXXX,女,汉族,1973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秣陵镇。 
    被告高XXXX,男,汉族,1970年生,住址同被告李XXXX,系被告李XXXX之夫。 
    原告薛XXXX诉被告李XXXX、高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XX、被告李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开办的毡厂从事雇佣活动,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毡厂干活时被机器轧掉右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周口市协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近2个月后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事发至今,二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3013.86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第二,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第三,二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开办的毡厂工作。2012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掉右胳膊。后被送往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在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55天,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用983元,下余医疗费31465.53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薛XXXX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3013.86元。。 
    另查明,原告薛XXXX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53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胳膊被机器压掉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因受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属实,对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配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是从事维修机器的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修理机器的过程中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龄不满60周岁,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按20年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常自永的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时年龄未超出60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受伤后误工的天数应为受伤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367天,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367天=7566.1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护理误工费自受伤至出院之日(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2日)护理天数为55天,一人护理为宜,护理工费共计1133.9元(7524.94元/年÷365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在治疗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为55天×20元/天=1100元。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个人花去医疗费983元,其他医疗花费31465.53已由二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残疾,经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假肢费用因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3549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XX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X、高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XX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5497.88元的80%即108398.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8398.3元,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1465.53元,应赔偿原告薛XXXX106932.77元。 
    二、驳回原告薛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负担850元,二被告承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 
审  判  员    高XXX 
人民陪审员    姚X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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