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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造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3XXXX号
原告周XXXXX,男,1955年5月23日生。
被告张XXXXX,女,1974年6月2日生。
原告周XXXXX与被告张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文化院内举办中国电信真情回报答谢会,骗销手机、锅、壶,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和产品合格证,被告拒绝,原告遂举报到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在说事中,被告把原告打伤,并在派出所院内辱骂原告,当时有多名派出所民警、治安员和受害村民在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元,误工费945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合计4766.2元;2、被告收回伪劣商品退还原告货款370元,并赔偿370元;3、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修武县七贤镇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存在骗销行为,没有销售伪劣商品,没有在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将原告打伤,也未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所诉完全是无理取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XXX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及名誉权;2、被告所销售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周天保打伤的事实;3、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周天保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81.2元;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5、(2013)焦民一终字第4XXX号判决书第6页中显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35元计算;6、中国电信邀请函及回报卡,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当庭出示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李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时制作的笔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补充一点,当时被告在派出所辱骂原告有些难听的语言派出所工作人员无法记录,还有当时被告还将原告左胸抓伤。
本院对原告周天保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为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治疗时间能够和已认定的证据2相吻合,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是为了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但本院认为,伪劣产品是指假冒产品和劣质产品,假冒产品是指使用不真实的厂名、厂址、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识等从而使客户、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正版的产品;伪劣产品则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系伪劣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是已生效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计算误工费的基准日是2012年11月21日以前原告从事照相业务的收入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至本次诉讼止,其是否仍从事照相业务及其收入状况如何,该证据均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3.22元/天为宜。关于证据6,原告证明指向是被告销售行为系欺诈行为,本院结合从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调取的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询问笔录中马娥妮、都根印的证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关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对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被告在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是35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原告周XXXX到修武县七贤镇派出所反映因花费350元购买被告促销手机被骗一事,在派出所说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XXX对原告进行打骂,且将原告周天保胳膊抓伤。同日,原告周天保在修武县七贤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2元。另查明,原告周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1.2元;至于误工费,从原告所提供诊断证明书来看,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休息、治疗,但并未提供确切的休息时间;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81.2元来看,原告伤情轻微,参考200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伤情痊愈的时间,故仅计算就诊、换药当天的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应为2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所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收回伪劣产品并双倍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涉诉产品为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继而承担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产品系伪劣产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3000元,并在修武县七贤镇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名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具体到自然人来说,是指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才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修武县派出所打骂了原告,符合“公然”的特征,为第三人所知悉,但侵害名誉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显然,被告张XXXX打骂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而是否因为被告打骂行为降低了社会、他人对原告的评价,产生实质性的损害,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元,误工费23.22元,合计104.22元。
二、驳回原告周XXX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XXXXX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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