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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施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1XXXXX
    原告河南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X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段XXXX,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诉被告段X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被告段XXX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楚XXXX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是为楚XXXX提供劳务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13年6月20日在漯河医专图书馆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工友送到漯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医生明确告知,段XXXX的伤没有问题,之后段战伟离开医院,回家静养。之后,段XXXX在2013年8月份到医院治疗,8月份治疗的疾病与6月20号受的伤没有联系。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段XXXX与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错误。段XXXX即使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也只是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成立劳动关系。所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段XX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原告起诉理由违法,应当驳回,被告起诉理由违反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事项的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2、该公司与楚XXXX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均为了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裁决书无异议。关于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该合同是工程承包合同。2、承包方楚XXX,发包方是何XXX,可看出该合同是由原告发包给何XXX,何XXX又分包给自然人楚XXX,何XXX和楚XXXX都是自然人,都不具有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本案中只有原告自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合同第22条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召陵区安监局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证人卢XXXX、卢XXXX、卢XXXX出庭作证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及段XXXX受伤的经过。3、段XXXX在漯河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证明段XXX住院与2013年6月20日受的伤有直接关系。当天住院用X光检查未检查出被告的病情。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不否认段XXXXX在2013年6月12日到6月20日在漯河医专工地干活,段XXXX是2013年8月11日在医院治疗。距离段XXXX在工地干活时间有50多天,不能认定段XXXX受伤治疗与我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卢XXX对段XXX第二次住院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对段XXXX再次住院的事实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3、病历中显示的入院情况应是病人对医生所做的陈述的记录,以此证明段XXX的伤情与几十天前的伤有关系没有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XXXX公司将漯河市医学专科学校图书馆综合大楼的工程发包给楚XXX,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由楚XXX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段XXXX系楚XXXX招用的劳动者。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段XXXX在该工地砌墙时因架子出问题被水泥块砸伤左腿,被工友卢XXXX和卢XXXX送到医院检查,后由于被告段XXXX的腿一直肿痛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找原告要求处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份,段XXXX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段XXXXXXXX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2013】043号裁决书,裁决段XXXXXXX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楚XXXX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XXXX公司将漯河市医学专科学校图书馆综合大楼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楚XXXX,楚XXXX招用被告段XXXX在该工地施工。故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段XXXX有劳动关系,为此对原告XX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段XX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河南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XXXXX
审  判  员    李XXXXX
人民陪审员    郭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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