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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转包造成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XXX
    原告张XXXX,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 
    被告张XXXX,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 
    原告张XXXX诉被告张X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至2012年5月,被告承包建筑民房期间,因被告从事建筑的农民工不够,请求我给找人从事建筑。因我找的人不认识被告,所以要求向我要应得到的工资,当时我答应我找的人,活干到底不欠你们工资,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了一部分后,于2012年1月30日欠工资26000元,又于2012年11月25日写欠条欠工资70 000元,后我多次催要给了30000元,现在还欠66000元,我找的农民工当时约定从我手中要工资,多次到我家要钱,为了诚信,我只好四处借款,付清了农民工工资,由此我背上了沉重的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陆万陆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XX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X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XXXX向原告张X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XXXX人工工资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2012年1月30日,张XXXX。” 
    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XXXX再次向原告张X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XXXX工费柒万元正(70 000元),欠款人张XXXX,2012年11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 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XXXX提交的两份欠条显示,被告张XXXX拖欠其劳动报酬66 000元(26 000元+70 000元﹣30 000元﹦66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XX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6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人民陪审员   马XXX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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