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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抚养费标准的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XXX
    原告李XXXX,女,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程XXXX,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XXXX与被告程X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胡乱猜忌我,而经常生气,被告性格暴躁爱冲动,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曾经卡住我的脖子使我窒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俩的夫妻感情,我们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不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应由我抚养,但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2、保证书一份及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并致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2012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叫程XX,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六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一条、落地扇一个、衣帽架一个、鞋柜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原告出走打工不归,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程XX已满两岁,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婚生男孩程子航距18周岁还差16年,抚养费的认定标准如下:根据2014年2月28日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每年的抚养费8475.34元×20%=1695元。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XX与被告程XXXX离婚。
    二、婚生男孩程XX由被告程XXXX抚养,原告李XXXX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695元,直至婚生男孩程XX18周岁。原告享有子女探望权。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XXXXX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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