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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许变更抚养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XXXXX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8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肖某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生育儿子肖某甲。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肖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随时可以探视,如今后原告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自愿将监护权转交原告。现原告条件较好,被告已再婚,肖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肖某甲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儿子肖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一家在南阳市生活学习。现已年满6岁,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原告自2009年11月20日和被告离婚,未主动要求抚养孩子,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明显缺乏抚养能力,且没有自有住房,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因此不符合变更抚养的法定和约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9日在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9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甲。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1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肖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如今后女方比男方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儿子肖某甲,男方自愿将监护权转交女方。现原告朱某某以自己条件较好,被告再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肖某甲抚养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离婚时约定婚生孩子肖某甲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双方离婚后肖某甲一直随被告肖某某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肖某甲现年幼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朱某某现以自身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儿子为由提出变更婚生子肖某甲的抚养权,但原告朱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本人的工作、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其具备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变更肖某甲抚养权。且被告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肖某甲。故对原告朱某某请求变更婚生子肖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系肖某甲的母亲,在肖某甲随被告肖某某生活期间,享有探视肖某甲的权利,在原告朱某某探视肖某甲时,被告肖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XXXX
审  判  员  吴XXXX
人民陪审员  马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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