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外情生育生育子女另一方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4-11-04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初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后怀孕并生育一女孩。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所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王某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以亲属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分歧]
对于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支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而生育一女,该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及对王某造成的伤害等同甚至远甚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可依婚姻法设定离婚损害赔偿之初衷,举轻以明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扩大适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后,对其单独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不应再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不应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张某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精神伤害,王某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亲属权益受侵害为由,向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法》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得任意扩大适用,王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某与张所生女孩之间既无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也无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行为,王某无亲属权受损害之事实,不得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该侵权行为损害了王某的人身权益,给王某带来了精神伤害,王某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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