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优先受偿,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王克春律师
案件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支行
负责人:张行长
被告: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2008年3月22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支行贷款989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6101**)建银借字(2008)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8年4月20日 至 2010年4月20日 ,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7.875。同日,双方签订了(6101**)建银抵字(2008)第00*号《抵押合同》。以其企业拥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 2008年4月25日 ,双方办理了(2008)筑登字第***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手续。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尚欠借款本金989万元,利息7788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能偿还。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989万元以及给付之日的利息;
2、依法判令原告人对被告人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筑登字第***号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论焦点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2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支行贷款989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6101**)建银借字(2008)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8年4月20日 至 2010年4月20日 ,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7.875。同日,双方签订了(6101**)建银抵字(2008)第00*号《抵押合同》。以其企业拥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 2008年4月25日 ,双方办理了(2008)筑登字第***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支行与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 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9万元、利息778837.5元及201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逾期赔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支行对被告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述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证下的登记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5814元,由被告贵州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本判决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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