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发布日期:2014-11-08 作者:110网律师
专题:抵押担保—未经登记—物保与人保
案情简介:1995年12月,化工厂向银行抵押贷款,化纤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化纤厂后以银行未就化工厂提供的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未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未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受损失的应系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亦系权利人选择结果。《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故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事实。化纤厂作为保证人属于无条件担保,无理由要求银行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其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王洪光,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事审判》(200401/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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