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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判例

发布日期:2014-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与堂妹张某坐摩托车到阆中市信访局就房屋拆迁问题信访。因董某某多次就该问题重复信访,故信访局工作人员向其说明情况后未给董某某再拿排队号,为此董某某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在信访局大厅大肆吵闹,后董某某从大厅里捡起一个绿色饮料瓶外出,从自家摩托车里倒了汽油装在瓶里回到现场。13时左右,接访领导在接待室接待并答复了董某某的诉求,接待完毕后,董某某对答复不满仍不离开,干扰了正常的接访秩序,派出所民警及信访局工作人员遂将董某某劝离出接访室,董某某出来后仍不离开就坐在接访室门外巷道的花盆旁,在民警对其劝说时,董某某不顾自己周围有警察、工作人员以及围观群众十余人在场的情况下,突然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掏出提前准备好的装了汽油的绿色饮料瓶,打开瓶盖往嘴里和身上倒,地上也洒落了汽油,旁边的民警立即夺下董某某手中的瓶子,为避免发生危险,民警强行将其带至信访局大厅外,并从其握着的手中夺下一个打火机。后董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共场所以向自身倒汽油并企图点燃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交的物证:绿色塑料瓶(内有少量汽油)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和“上诉人将打火机携带至现场”的事实没有查清,“地上遗洒的汽油”也不是上诉人故意为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主观上有轻生念头,但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往自己身上倒汽油”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主观上是想喝汽油自杀,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申请证人兰丹、张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与堂妹张某到阆中市信访局就房屋拆迁问题信访,董某某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在信访局大厅大肆吵闹。当天中午1时许,接访领导在接待室接待并答复了董某某的诉求,董某某对答复不满,继续在现场干扰正常的接访秩序,派出所民警及信访局工作人员遂将董某某劝离接访室,在接访室门外巷道处,董某某不顾警察、工作人员以及十余名群众在场的情况下,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掏出装有汽油的绿色饮料瓶,打开瓶盖往嘴里和身上倒,董某某的身上及现场地板等处均泼撒有汽油,在场民警立即夺下董某某手中的瓶子,并从手中抢走一个打火机。后董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理化检验意见书;5.证人张某、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余某、庄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侯某某的证言;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未签字);7.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共场所以向自身倒汽油并企图点燃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期间,董某某辩护人申请证人兰某、张某出庭作证,经查,兰某参与了一审的旁听,不具备本案证人资格,张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与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多次陈述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董某某只想自杀,携带的汽油量少,不会危害不特定的人和公共安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为达到自己的信访诉求,在信访局接访室门外巷道,不顾周围有十余名民警、工作人员及群众在场的情况下,向自身倒汽油并手握打火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故对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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