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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等强奸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2-09    作者:110网律师
XX等强奸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龙XX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柏建稼律师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强奸罪,并且涉嫌轮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在此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法庭注意。
一、本案中被告人龙XX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轮奸。
1、被告人龙XX不应对被告人陈XX、谢XX的个人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XX,本案中之事实是这样的:在龙XX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性关系回到隔壁403房间时,被告人丁XX对陈XX讲“你阿要弄?”,陈XX回答“再讲吧!”丁XX又对XX讲“伲两个人先到网吧里去,弄不弄随便你,如果你不弄的话,帮那女人的内裤穿一穿”。随后,被告人龙XX即与丁XX离开了犯罪现场。在被告人陈XX后来赶到网吧汇合时,被告人龙XX又仅是询问其谢XX的下落,并未向陈XX了解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与否。上述事实反映:第一,并非是被告人龙XX指使或要求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也发生性关系,龙XX并不具有轮奸之主观故意;第二,在被告人龙XX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陈XX的犯罪故意尚未明确,即表述为“再讲吧”,且事后,对陈XX是否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龙XX一直是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对于被告人陈XX自己起意,并独立实施的行为,龙XX既无主观指使的故意,亦不知情,没有共同之犯罪实施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对陈XX之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人谢XX的犯罪行为,我们了解到,在被告人丁XX与龙XX带被害人至艺苑楼饭店时,谢XX与丁XX通过电话,电话内容龙XX并不了解。但在丁与龙回到网吧见到谢XX时,谢XX即问丁“这个女人呢?”,丁讲“在房间里”。显然丁与谢之间在事先有过某种沟通。但这种沟通,龙XX并不知情。只是出于一种流氓心理,龙随口讲了一句“阿是你也想去”,当场谢XX对丁、龙讲“我过去哉”,即行离去。在谢回到网吧后也只是对丁讲“女人要走,我送伊走了”。龙XX并不了解谢与被害人之间的有关情况。因此,同样,在没有共同之故意及指使行为,犯罪时间的独立性,对谢是否亦实施犯罪的不知情,也决定了被告人龙XX与被告人谢XX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谢XX的犯罪故意是各自分别形成,且犯罪行为由其各自分别实施,龙XX并不知情,故不应构成共同犯罪,而适用刑法236条第三款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之规定!
2、被告人龙XX不具有与被告人丁XX共同强奸被害人之犯罪故意。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及被告人以往的供述中,反映的事实很明确:
被告人龙XX在事先,即知道被害人与丁XX是最近网上认识,并一起吃过饭,且被害人还独自到过丁XX的住所即404房,同时,被害人从事的可能是不正当的职业。
而事发当晚,在到达404房后,被害人讲了“我要上厕所”,并自行进入卫生间后,是丁对其和陈XX讲“你们先到403房去歇歇”,随后龙XX即离去。因此,在龙XX离去时,龙XX只能认识到,被害人当时的行为,仍然是有意识状态的。故龙XX并不了解随后发生的情况,包括被告人丁XX是否与被害人交流过,是否达成过什么协议,特别是被告人丁XX是否是强行奸淫被害人这一事实!
因此,在根本就不肯定被告人丁XX是否是强行奸淫,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龙XX以后的行为,并不与被告人丁XX具有共同之犯罪故意。故被告人龙XX也不应对被告人丁XX之犯罪行为承担轮奸罪之责!
二、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强奸罪之构成,在主观上,强调的是“被告人的明知”,在客观上,必须具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之要件。
但,本案中,被告人龙XX是并不具备“明知”这一直接故意的。
如前所述,在案发前,丁XX即与被害人相识,一起吃过饭,并知道被害人从事的职业,并单独到过丁XX的住所。至于丁XX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何种程度,龙并不了解。而事发当晚的情况是,被害人在喝酒后主动与丁XX联系并约见面;见面后在自己有住所的前提下,却要求丁XX安排过夜;上楼时亦是自己步行(下文另述);在到达房间后,龙XX最后与其接触的,是她提出要上厕所,并自己准确地进入了卫生间。因此,在龙XX离开房间时,是只知道这个女人喝过酒,但仍然有意识这一事实的。至于被告人丁XX后来叫龙XX过去后,由于龙XX并不知道丁XX与被害人有过什么讲法、做法,他也并就能肯定“被害人不肯”这一事实。最后,在发生两性关系前,双方有过交流,被害人表示“我想睡觉”,龙XX即讲“等下再睡”,随后,被害人也就未再做过任何反对的表述。正如龙XX在庭上所讲的,鉴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和当时的行为,他只能是认为被害人是对此无所谓,让你们赶快弄好了好睡觉的。他是并不具备强奸的主观故意的,只有一种“占点便宜”的心理!
同时,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中,就包括“违背妇女意志”。而本案中,丁XX与龙XX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当时就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本案明显证据不足。
利用麻醉方法强奸妇女,被害人应当是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即完全失去意识或失去行为能力。
本案中,按被害人的讲法,她是完全失去了意识及行为能力的。但按其自己的讲法,她酒量为3-4瓶啤酒,当晚喝了两瓶啤酒、半瓶葡萄酒,就酒精含量而言,并未超过她自身的承受能力,至于所谓的“不能喝混酒”,只是一种无之谓之谈,因为就科学而言,醉酒仅是因为血液中之“乙醇浓度”而不是因为什么酒!
其次,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也反映出当时她是完全有意识的。如醉酒了,又如何还会记得“早上丁XX打过电话未接,所以现在要复个电话”!如果已醉酒了,如何能准确地到达与丁XX的约定地——石路,等丁XX到来,并且在丁XX到达石路未找到她再次电话联系时,对身边的事物、地理位置仍有准确的判断,即“我已在石路”!如果醉酒了,又怎会与丁XX一问一答,讲过喝酒的情况。这里强调的是一问一答!如果醉酒了,在到达艺苑楼后,又如何能在龙XX仅用一只手扶着其腋下的情况下,即上到四楼。因为大家都知道,完全醉酒的情况下,醉酒者是根本无法移动,必须抱着、或用手搂着腰拖着走。而一手扶腋下,仅起支撑、稳定重心的作用,上楼仍靠被扶者自己行动!如果讲被害人醉酒了,在到达房间后,她又如何能讲出“我要上厕所”,并一人准确到达目的地——卫生间,即此时仍然是言行一致!而在陈XX问其是否要水时,她表示同意,并接受水杯,喝水后交给宋;在谢XX与其发生关系后,她又表示要洗澡,在谢去放水后,其自行进入怀生间洗浴并离去。甚至是四个人与其发生过关系,其中一个体外射精的细节,均能准确认知!这些事实,只能说明她的意识状态,是有的!
而依据《法医学》,酒精中毒分三期,即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被害人表现的动作迟缓不协调、脚步不稳、摇摇晃晃、舌硬口吃、头痛头晕,正是“共济失调期”的体症。在法医角度,此期仍是有对事物的认识力,即俗称的“酒醉心定”,并且自控力是“有或稍弱的”。而非完全丧失!
而即使从时间角度,前三被告均为两分针,第四被告约十分针,加上路途时间,全案不超过一个小时,证人曹X证明,被害人是凌晨115分离去的,也证实了这个时间。在不到一个小时内,从完全醉酒,到清醒,显然也是没有科学依据的!辩护人相信,只要将被害人的这些行为细节,提交法医进行依法鉴定,其无“意识”的谎言即不攻自破!
至于被害人当时是否完全不能反抗,辩护人也持有异议。虽然共济失调期行动能力有所下降,但仍是有行为能力的。但当时,被害人根本就未反抗,至少在言语上也没明确表示反对!她能讲话,她告诉龙XX“我想睡觉”,龙XX让她“等下再睡”后,她言语上的任何异议或反抗就根本未再有过!客观上只表现为与龙XX发生关系后,急忙侧身睡觉!
综合上述的所有节,只能说明至少在龙XX与她发生关系的前后,被告人在有意识,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抱着的是一种无所谓的心理,即赶快结束好睡觉的心理!而非是所谓的“违背其意志”。至于被害人现在的讲法,是否与后两被告,尤其是第四被告的行为,使其心理发生了改变(根本就不认识),辩护人无法获知!但被害人自己陈述中“我怕不走的话,还会有其他人来”,显然说明她的心理状态是有某方面的变化的!“原来可以走但不走”!!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完全有能力用言语等进行反抗的情况下,她对丁XX、龙XX的行为并非表示明确反对的行为,正是她当进真实心理状态的反映。
关于被害人自己陈述的真实性问题,辩护人在此还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被害人在事发后,为了掩盖自己喝酒后,不回住所且不去找自己男朋友,反倒找了丁XX等人的事宜,其向男友严X有意地撒谎,讲是丁XX有意带她去喝酒,一人喝了三瓶红酒后如何如何。这在严X证言中予以了证实。这在说明被害人自己陈述的真实性问题的同时,也同时用来解释,被害人强奸报案的动机!因为在再三要王而丁XX等人不理睬的情况下,其男友认为是丁有意灌醉女友,再实施强奸,当然义愤无比,要求报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了掩盖自己谎言,除了以强奸报案外,应当是没有其他选择的,难道可以对男友讲“当时我无所谓”?!被害人陈述也说明是在男友再三要求下才报案的事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龙XX之行为,系违背妇女意志的轮奸行为,无论在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单独犯罪的要件上,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确凿充分之证明要求。故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 护 意 见(补充)
   
从被害人和被告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犯罪。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违背妇女意志,故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
本案中,各被告人并未以暴力、肋迫的手段,那么也就不存在使被害人处于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状态。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只有是实施了在被害人不知抗拒的状态下,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那么,辩护人在此遂一分析:
1、王X酒醉嗜睡,但其意识并不模糊,并不是不知抗拒。
庭审及案卷材料中,我们清楚地看到王X的客观行为:她先是在酒吧喝了酒,然后记得丁XX打过电话未接,所以要复个电话;在与丁XX约好石路亚细亚门口见面后,便坐摩托车从位于竹辉路上的芭芭拉酒吧至石路,等丁XX到来;在到达石路未见丁XX,当丁打电话问她在哪里时,她清楚地回答“我已在石路”;在与丁、龙见面后,当丁、龙问其在哪喝的酒,喝的什么酒,她一一回答作了回答;到达艺苑楼后,她认出了这是丁的住处,位于观前街的艺苑楼饭店;在龙XX仅用一只手扶着其腋下的情况下,她自行走上了四楼;进房间后,在丁为其脱鞋时,她提出要上厕所,并自行进入了卫生间;在躺在床上之前她记得自己手机没电了,要丁为其手机充电;在躺下床后,她清楚地知道丁为其脱衣的顺序,先脱裙子、毛衫、再脱袜子和内裤;在龙XX与其发行关系前,她对龙XX说“想睡觉”;在宋XX与其发生关系后,问其是否要水时,她表示同意,并接受水杯,喝水后将水杯交给宋时,清楚地记得杯里水未喝完,之后躺在床上与宋交谈;在谢XX与其发生关系后,表示要洗澡,在谢去放水后,其自行进入卫生间洗浴澡;在洗完澡离去前整理自己的东西,没忘记取下正在充电的手机。
X在整个“被害”过程中,存在清楚的意识。
辩护人认为,王X酒后想睡觉这一点是事实,但从其自身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并未嗜睡到意识模糊,更未伤失意识!如果她意识伤失,怎会表现出上述行为?!怎么连四个人与其发生过关系,并且其中一个人体外射精的细节也能准确认知!同时,我们只要仔细分析其报案笔录中自己所陈述的一切,也不难看出其“被害”过程中存在清楚的意识!
2、四被告人并未强行与王X发生性行为。
先来看一下丁XX与王X发生性行为时的情景:当王被带至房间龙和宋离开,房间里只留下丁和王。在丁为王脱衣裤时,王是积极配合的,并无任何反抗。庭审中,辩护人曾向王X发问,丁脱你内裤时,你是否知道将会发生什么,回答是“不知道!”多么可笑!屋内孤男寡女,男的为女的脱掉内裤,女的竟然不知要发生什么!那么从正常人思维考虑,只有二个结论,第一,女的是白痴!第二,女的是心知肚明,完全也于自愿!
下来看龙XX与王发生性行为时的情景:当龙脱光衣裤躺上床,将侧睡的王翻过来时,王对龙说“我想睡觉”,在龙对其讲“睡觉等会再睡好了”后,其并未再表示任何异议!如果当时王无力作出反抗举动的话,那么她完全有能力作出言语上的反抗表示!而她没有!
再来看宋XX与王发生关系时的情况:在宋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其未有任何表示。在发生性关系完毕后,宋问其是否要喝水,她表示需要,喝完水后,王王二人便开始闲聊。如果宋对其是强奸的话,那么辩护人认为,在宋实施强奸行为时,王应该有所反抗的表示(因为其并未伤失意识,最起码可以用言语表示),而王并没有!如果是宋强奸了她,那么出于义愤,其根就不可能再和宋作任何交谈!更何况是闲聊!
最后,我们来看谢XX和王发生性关系时的情况:在谢到达404房间后,谢问王“你是怎么到这里来的”,王回答是丁XX接她过来的,谢又讲“你睡在我的床上,我睡在什么地方,不如大家一起睡睡吧”王未说话,之后谢便与王发生了性关系,王也未作任何表示!在庭审中,王陈述道,此事她脑子已清醒,只是出于恐惧而未作反抗。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并未对其实施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由于其自身的妄想而产生的恐惧所表现出的不反抗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谢与其发生完性关系后,王向谢提出要洗澡,而不是急着逃离现场,同时也证明了王对当时自己处境的无所谓态度!
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在与王发生性关系时,均未采取强行的手段!
3、被告人龙XX,没有“违背妇女意志”。
尽管四被告人在与王发生性关系时,王无明确表示同意,但如前所述,王当时也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那么我们分析王的心理状态,假如其内心并不愿意与被告人龙XX进行性行为,那么至少在其行为上表现出的是“半推半就”,给龙的信息是“我无所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法研字第7号《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对于所谓的半推半就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来看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关系。王和丁是网上认识的,一起吃过饭,王到过丁的住处,并谈及她的职业是“座台”的(即陪客人喝酒,同时推销酒。这一点庭审中王自己已认可),还做卖淫生意,包一晚8001000元。王的网名是:“有王来找我”。事发当天,是王主动找丁,要求丁安排找个睡觉的地方(对丁常住艺苑楼饭店王是知道的)。在各被告人与她发生性关系时的情况,如上已作了描述。事发后,王洗了澡,谢叫了出租车,她平静地离去。在见到男友严X后,告诉严自己被人强奸了,然后即对男友讲要上网找人骗点王,并在网上联系丁XX,要丁带1000元王来,不然就报警。
证实上述事实的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在此,辩护人特别想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在一审开庭时公诉人未作为证据质证的,公安机关向证人周X、刘X、严X所作的调查笔录。
X讲道,她和王一起喝酒时,对王说“你今天没生意了,她说,不要紧的,今晚我外头已经有人约好了”讲此话后,没见王再打过电话,“从芭芭拉出来,她就要求我带到石路,我就带她了,上车动作也正常的,到石路下车也很正常,路上她与我讲过几句话,意思是等会儿到别的地方去坐台,她讲话也比较正常的”。周X的证言在证明王当时神志完全正常的同时,也说明了王找丁是去做赚钱生意的。
X讲道,王找到严,然后一起上网,然后从同协网吧到开开网吧,“一路上我看不出王X与姓严的有什么事,二个人总是嘻嘻哈哈在吹牛,我也凑上去同他们二人吹牛,没谈别的事”。刘X的证言,证实了王在被“强奸”后的精神状态。
X讲道,王到后即上网,“她讲,去骗几个铜钿用用,我讲,你不要去了,单独去见网友,被人家强奸了,还要去,她仍是要去,她与网友聊了很多,主要与网友见面,好乘机骗点钞票”。严X的证言,证明了王被“强奸”后即又上网寻找新的网友,与人见面,乘机骗钱。
分析上述事发经过及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王主动找丁,其本身就是做卖淫生意的,其动机便是赚钱,。应该讲睡到丁的包房里会发生什么她是有准备的,否则的话怎么会在周X“你今晚没生意了”后,对周说“今晚我外头已经有人约好了”呢?设想一下,假如当晚丁XX等人付了钱,她是否还认为被告人是强奸呢?是否还会报案呢?显然不会。给钱就不是强奸!不钱就是强奸!因为对王来讲,是否发生性关系不重要,而是否有钱赚才是最重要的!假如四被告人的确违背王的意志强奸了她,那么王还会继续在网上寻找新的对象,以便骗钱吗?并在遭受“强奸”仅六个小时后,又单独与新网友去见面,一起去吃早点!应该讲,王对于四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抱着的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依据规定,被告人不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龙XX之行为,系违背妇女意志的轮奸行为,无论在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单独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确凿充分之证明要求。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该辩护意见为一审辩护意见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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