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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业主在家做饭燃气泄露引火灾,状告燃气公司获赔45万。

发布日期:2014-12-1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创】业主在家做饭燃气泄露引火灾,状告燃气公司获赔45万。
作者:杨海亮律师

原告购买了东莞市大朗某楼盘带厨房设施的精装房后,在家做饭时因燃气泄露引起火灾,导致烧成六级伤残,消防局等机关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也未保留任何事故资料。原告委托杨海亮律师后,杨律师发现本案证据非常薄弱、疑点重重,经过证据筛选、法律分析,查阅大量资料与案例后,毅然选择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这一特殊侵权案由起诉,再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法律分析方法,经过庭审的激烈交锋,其观点一审、二审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案件得以艰难胜诉。
难点一:选择谁作为被告----合适的被告是胜诉的前提
本案潜在的被告有:开发商(因购买的是带厨房装修房)、燃气灶厂家(有可能燃气泄露因灶台有质量问题)、燃气软管厂家(本案极有可能是软管漏气)、燃气公司(未尽维护责任)、物业(未督促配合燃气公司维护)。后了解事实,该房已购买2年,若起诉开发商必然败诉,房屋质量保证书对普通装修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因灶台在事故中没破损,因此起诉燃气灶厂家也可能招来败诉。软管在事故中已毁坏,因此查明不了燃气软管厂家是谁,因此起诉不了燃气软管厂家。因燃气设施的维护责任不是物业,因此起诉物业公司也会败诉。最终,因燃气公司与燃气泄露存在重要关联,且在维护方面存在重大的疏忽,如果胜诉执行也无需太担心,故最终选择燃气公司作为被告。
难点二:以何案由起诉----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之争
本案一般立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杨海亮律师分析本案后,因证据很薄弱,若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极有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败诉,何尝不从特殊侵权方面入手呢?法律上,一般侵权具有四个构成要件,而特殊侵权只有三个构成要件,即我方只要能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至于被告是否有过错不是特殊侵权所考虑的问题。因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性,于是本律师选择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起诉,立案时颇费周折,最终还是坚持了这一案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民用室内管道燃气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是存在争议的,有些法院认为经过科学技术发展,室内燃气已能为普通人使用与控制,使用的危险程度大大降低,应当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但杨海亮律师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如果按此逻辑,驾驶汽车在普通人经过培训后能够掌握,危险性也大大降低,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仍然将驾驶汽车作为高度危险作业,按无过错责任进行立法。民用管道燃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列明的危险品,其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也不亚于驾驶汽车,应归为高度危险作业这一类。
难点三:证据谁来提供----如何巧妙运用举证规则
因选择特殊侵权作为案由,因此本律师基于这一逻辑主线进行组织证据并展开分析。首先要急需说明的是:燃气公司是室内燃气附属设施的占有人(要区分占有与所有权这两个概念,以及燃气附属设施与燃气器具这两个概念,庭审中双方对此交锋异常激烈)。只有这个观点被法院采纳,才有可能确定归责原则。为此,本律师分析《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义务属于燃气经营企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将燃气设施定期检查归为“生产、储存和输配”环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了燃气设施的定义。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更新是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保障用户在正常使用燃气时整个燃气输送过程的安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管道燃气的初次开通都是由燃气经营企业上门服务,提供室内燃气管道,因此燃气公司应当为燃气设施的占有人和管理人,进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分配各方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虽然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但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证据并非理论上的“谁主张谁举证”或者“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即谁对持有的证据有利谁应承担该证据的举证责任,这是隐含在证据法律体系立法中的一个准则。本案原告只有报警时的记录、管理处的现场处理与初步查验证明,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举证义务,至于燃气泄露引发火灾的深层次原因,这不是原告所能提供的,由原告来提供也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再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看,事发时灶台完好,灶台下的橱柜门被气浪炸开,原告主要烧伤部位为下体,因此可以排除灶台漏气,再结合软管超期使用,可以推定出软管漏气的概率极大,这些虽然未在判决书中写明,但庭审时本律师的分析完全合理。最终案件经一审、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该案在类似案件中也将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附: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1日,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公司赔偿范*医疗费103751.63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345.5元、误工费16773.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7451.59元、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639422.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8时许,范*在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公馆*栋***号的家中做饭时,因火灾爆炸被严重烧伤,后被送往东莞爱普康医院(现东莞友谊医院)治疗,随后又被转送至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至2012年9月16日处于,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及“继续行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就医期间,范*共支出医疗费103751.63元。2012年12月10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所[2012]临鉴字1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范*构成六级伤残及范*的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0元。范*为此支付鉴定费3440元。2013年6月6日,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范*受伤的原因。范*主张案涉房屋系由兴*公司提供管道燃气,并提供了智能燃气表IC卡及液化气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兴*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范*主张系管道燃气发生泄露从而引发爆炸导致其受伤的,并提供了一份由**公馆管理处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一份由东莞东大朗消防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中事故证明载明该管理处接到范*的求助,派保安到现场处理,经灭火、关气后,发现灶台完好,经初步查验,为煤气管漏气所致。证明载明消防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处理,该起事件造成范*受伤。兴*公司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管理处不是法定的政府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所述“初步查验”不具有法定效力。对于消防大队的证明,兴*公司称其自行向消防大队了解情况得知,因消防大队到达现场时火已经扑灭,故消防大队实际未进行任何处理。经范*及兴*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向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大朗大队及案涉房屋小区即**公馆管理处调取案涉事故的相关材料。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大朗大队复函称该起事故不属于其调查范围,无该事故的调查记录。**公馆管理处书面回复称没有处理范*火灾的现场查验书面材料。另外,兴*公司主张已依规定告知用户安全用气及为案涉小区住户提供安检服务,但由于范*当时不在家,故未能为其提供安检服务,并提供了温馨提示、安全回执单、检查记录表予以佐证。温馨提示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5日,但未加盖印章,其中还有手写“2011年11月安检”字样。安全回执单及检查记录表显示**公馆部分住户的安全检查情况,但未包括范*的案涉房屋。范*质证认为,对温馨提示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未看到过该提示,且提示的落款日期与手写的安检时间相矛盾。对安全回执单及检查记录表,不能证明兴*公司对住户提供了安检服务,实际上兴*公司并未进行过安检。兴*公司还提供燃气管理布置图、户内系统图及充值信息查询,拟证明案涉房屋户型不需要安装燃气泄露报警系统,且范*自2010年入住起至今,一直使用兴*公司的燃气。
关于范*的损失情况。1、护理费:范*提供一份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的发票,拟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陪护费6110元,该发票载明项目为陪护费(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47天,每天130元。2、营养费:范*提供了数份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其支出营养费1345.5元,上述收据及发票载明的项目为水果或食品等。3、误工费:范*提供一份由东莞市*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范*于2011年10月入职该公司,工资3400元/月,自2012年7月14日起误工至今。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范*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陈**,事发时其儿子一周岁三个月。范*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并提供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加盖了社保部门的印章,显示范*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均有缴纳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合同由*兴公司与范*签订,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400元/月。兴*公司质证认为,范*提供的社保情况仅是其中一个险种,并不全面,且范*亦未提供缴费标准及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范*提供的证明、事故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兴*公司提供的安全回执单、电磁阀检查记录表、燃气管道布置图及户内系统图、温馨提示、充值信息查询,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大朗大队的复函、**公馆管理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纠纷。本案中,对范*主张的案涉房屋使用管道燃气以及范*因为火灾事故受伤的事实,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事故是否是由管道燃气泄漏引起,兴*公司是否应对范*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范*的损失情况。
关于焦点一。首先,范*主张案涉事故是有管道燃气泄露引发的,并提供了事故证明、证明两份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审法院向**公馆管理处调取相关资料时,该管理处声称没有相关书面材料,但并不能否认该管理处在事发时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过处置。管理处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方,具有一定的事故处置能力,其根据处置的现场情况判断案涉火灾爆炸事故系由管道燃气泄露引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原审法院对范*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其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包括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检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如因用户原因未能进行安检的,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检查时间。兴*公司辩称已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但其提供的温馨提示、安全回执单、检查记录表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以及《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燃气设施除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外,还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故燃气经营企业系燃气设施的占有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兴*公司应当对范*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范*长期使用管道燃气而未排查是否具有安全隐患,其对燃气的泄露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兴*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兴*公司应对范*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范*主张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3751.63元,有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8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6960元。范*住院64天,根据医嘱由一人陪护。范*主张其中47天由护工陪护,护理费为6110元,有陪护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5、营养费:范*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范*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4天及全修一个月30天共94天。范*主张其工资为3400元/月,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兴*公司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范*的主张予以采信,为:3400元/月/30天*94天=10655.33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兴*公司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50%+22396.35元/年*16.75年*50%/2=396051.82元。9、鉴定费:344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范*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
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605058.78元,兴*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423541.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541.15元。范*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8541.15元给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范*负担1083元,东莞市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范*申请缓交并已经原审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事故是因火灾引发煤气爆炸所致还是因燃气泄露引发爆炸和火灾所致,其笼统认为发生了燃气泄露、爆炸,因此导致范*受伤。2、原审法院引用**公馆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事故证明》由**公馆管理处工作人员罗**出具,经兴*公司初步咨询**公馆的负责人,其回应没有任何现场记录,罗**出《事故证明》没有经过授权,没有任何依据。该《事故证明》与法院发函调查的《事故证明》内容相左,自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从证据形式看,《事故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案涉事故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公馆管理处并没有对现场进行任何勘验,即《事故证明》中所称“初步查验”是不存在的,该《事故报告》不可信。且**公馆不是法定的事故原因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无法作出专业判断。本案没有任何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案涉事故原因进行查验或作出鉴定报告。4、兴*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才去大朗消防局了解情况,所获答复均是口头答复,兴*公司只是向法院反映情况,并非表明兴*公司认可大朗消防队对现场进行过处理。且根据大朗消防队的书面回应,可以从另一角度证明现场没有发生事故。5、一审期间兴*公司申请对范*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回应,剥夺了兴*公司的诉讼权利。6、一审期间范*称事故现场至今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兴*公司提出联合消防、安监等部门对现场进行查验和鉴定时,被范*予以拒绝,导致无法查明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燃气计量表后的连接管及燃气器具为燃气用户个人所购买并占有,非兴*公司占有和管理,用户有义务对其所占有使用的部分进行恰当使用和妥善管理,如因用户使用不当或疏忽造成事故,应当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故本案适用《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53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是错误的。据此,兴*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兴*公司为燃气设备的占有人和管理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更新是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管道燃气的初次开通都是由燃气经营企业上门服务,提供室内燃气管道,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特殊侵权,范*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范*的受伤因燃气爆炸引起,符合特殊侵权法律要件。至于燃气爆炸的具体原因,即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一般侵权的要素之一,不属于特殊侵权的构成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该证据本不应由范*提供,但范*仍根据其举证能力初步证明了燃气爆炸的原因是燃气泄露,提供《事故证明》予以证明,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纳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范*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兴*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应赔偿,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案涉事故的原因未经相关行政机关介入调查,且事发现场如今亦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证据优势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对案涉事故的原因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范*第一时间向**公馆物业管理处及大朗镇消防队进行电话求救,其已完成了其能力范围内的自救措施与举证责任。**公馆管理处作为案涉事故小区的物业服务方,其理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资质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其在事发后到达现场,见厨房灶台完好,因此其根据现场情况并判断案涉火灾爆炸事故系由管道燃气泄漏引起,可信度较高。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以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本院采信范*的主张。[更多案例请登录东莞房产建筑律师网www.dgfclawyer.com]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高度危险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公民或法人,即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占有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本案中,兴*公司系煤气管道的占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而煤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物理属性,属于高度危险品范畴,故案涉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兴*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因范*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兴*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燃气经营企业,其应当负有与其经营行为相应的安全经营与管理义务。参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6、27条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其应当至少一次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存在安全隐患的,除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外,还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兴*公司一审提供的温馨提示、安全回执单、检查记录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范*用户的用气情况完成了相关告知及入户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兴*公司未履行法定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与范*用户不当使用燃气灶具的行为均可能造成煤气泄露,并最终酿成爆炸的后果。综合法律、法规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各自应承担的使用燃气安全责任的规定、要求,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28元,由上诉人兴*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代理审判员 杨*
代理审判员 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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