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销单已返还不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12-14 作者:肖光明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学敏,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大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学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告有一笔出口业务委托被告代理运输、报关。嗣后,被告未将核销单返还原告,致原告无法退税,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归还编号分别为000977522、000977523的核销单两张,赔偿原告损失10,828.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通过法院将核销单和报关单交给原告,原告已经办理了退税。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为其出口业务委托被告运输,同时将核销单等材料交给被告,一并委托被告办理报关手续。之后,被告将报关业务转托上海奉泰国际工贸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泰公司)办理。奉泰公司报关后,将核销单交还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将核销单返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将两份核销单及报关单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向税务局办理了退税,并已收到退税款,但仍要求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委托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报关后,未及时将核销单归还原告,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争议的核销单交还原告后,原告向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争议事实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解决。原告现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杉杉瑞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归还编号分别为000977522、000977523的两张核销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2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9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 家 旺
审 判 员 周 伟
审 判 员 许 雅 芳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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