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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协议违约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1-02-15    作者:李保忠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于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沈阳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七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强,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出生,满族,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

原告沈阳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干警住宅5号至9号楼的施工。2004年1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达成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该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印章与工程决算协议中以及建设施工合同中所盖的印章不 ,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不能提供变更印章的合法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是法定条件,即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预留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履行工程决算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只有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我们才能返还保证金。由于原告拒绝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违反了工程决算协议中的协助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有权用预留保证金进行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所属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6号干警住宅5号、6号、7号、8号、9号楼,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工程完毕后,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除被告预留保证金1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第三条);该笔保证金于2007年12月31日返还给原告(第二条);另在第四条约定,协议的前三项条款履行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应由原告协助办理的一切手续。现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
另外,庭审后经告知,原告携带原签订合同和《工程决算协议书》时所用的公章到本庭重新进行盖章确认,并称以补盖当地公章为准,愿负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决算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其拖延给付的行为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状中的印章与工程决算协议中以及建设施工合同中所盖的印章不 ,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对此解释为签订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书》时所用的公章在起诉前已经丢失,其单位又另行刻制了一枚公章,现在丢失的公章已经找到。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重新进行公章补盖、并做了确认。据此能够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履行协助义务后才能返还保证金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工程决算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即在前三项条款履行后,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保证金,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 被告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管理所给付原告沈阳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志
审判员郑爱东
代理审判员赵宝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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