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确认案件
发布日期:2014-12-17 作者:110网律师
申请人:张香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列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丽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申请人:江丽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列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欣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申请人:朱紫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列二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江丽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温岭支公司。,住址:??????1906室。
负责人:徐佩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立明、张香娇、江丽云、朱欣雨、朱紫怡为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温岭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立明、张香娇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朱欣雨、朱紫怡的法定代理人江丽云,申请人朱立明、张香娇、江丽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晖,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立明、张香娇、江丽云、朱欣雨、朱紫怡申请称:2010年4月6日,王黎明为浙j53102车辆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24时止。王黎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8月26日,因浙j53102车辆已转卖,被申请人对该车辆保险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蒋春友(王黎明)变更为柯春友(朱伯祥),证件号由33262319781222637×变更为3326231××××××××559,车主由蒋春生变更为柯春友,原车牌号码由浙j53102变更为浙j62585。2010年10月5日,朱伯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申请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对朱伯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而申请人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条款是否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因此是无效条款。请求确认柯春生(朱伯祥)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温岭支公司答辩称:一、王黎明在办理浙j53102车辆保险时,选择了仲裁,并表明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朱伯祥在办理保险批改过程中,也未对仲裁条款进行变更。本案应尊重投保人的意愿。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投保单中体现的解决方式有2种选择:仲裁、诉讼,并且仲裁部分还有某个仲裁委员会的选择。投保人选择了台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是双方的约定,是普通条款,该约定有效。三、申请人的亲人在批改申请书上签字,并在收到保险单后一直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接受了本案合同约定内容。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黎明为车牌号为浙j53102的机动车辆向被申请人作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写明两种,即仲裁与诉讼。王黎明确认的是仲裁,并在“提交_仲裁委员会仲裁”处写上“台州”两字,因此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显然是王黎明选择、确认的结果。被申请人依据投保单填写的情况,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确认打印了“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字样。故上述条款并非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朱伯祥在受让上述机动车辆后向被申请人申请保险批改时双方并未变更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故上述仲裁条款对朱伯祥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被保险人蒋春生(王黎明)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温岭支公司于2010年4月6日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朱立明、张香娇、江丽云、朱欣雨、朱紫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战平审判员:阮丹军审判员:钱为民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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