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乘坐观光飞机失事 法院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发布日期:2014-12-22 作者:110网律师
乘坐超轻型观光飞机失事身亡
2013年9月底,小文参加了上海某旅行社组织的“尼泊尔加德满都奇端博卡拉经典九日游”旅游团。10月3日自由活动期间,小文参加了尼泊尔当地的超轻型两人座飞机山体观光活动,不幸飞机失事身亡。
出团前,小文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其中包括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00万元。事发后,小文父母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等200余万元。
本案历经二审,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小文父母的绝大部分诉请,保险公司应支付小文父母保险金200万元。
双方各执一词:是否属参加高风险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被保险人乘坐涉案超轻型飞机是否属于参加高风险活动,保险公司能否因此而免责拒赔开展了辩论。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或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参加职业竞技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本案被保险人意外身亡的原因是参加了超轻型飞机山体观光活动,其飞行工具及环境等因素决定了该活动明显具有比常规观光活动更高的人身危险性,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不予理赔的范围。
小文父母则认为,被保险人乘坐超轻型飞机的目的是观光,这与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明的运动和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应适用免责条款。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判长及主审法官金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现保险公司虽强制网络投保的客户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阅读,但此种方式仅能实现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在保险公司未进一步对免责条款所涉事项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予以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使被保险人准确完整理解条款含义。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官同时认为,就本案而言,小文参与的此种活动是旅游过程中的观光服务,在无明确提示的情况下,普通人对此种观光服务不会产生是危险性活动的认识,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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