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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2-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共同起诉称:原告赵东红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赵东红已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鑫东华腾公司实施。从2006年3月以后,原告从被告的网页等渠道得知了被告的侵权事实,尤其被告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制造侵权产品,频繁参加政府招标活动,并以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其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7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3 300元。      被告奇胜运动器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向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了大量文件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是无效的,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公平的。鉴于该专利存在不稳定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制造的产品使用了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而且,被告的产品从技术特征上看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胜机械公司答辩称:奇胜机械公司不是本案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东红是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号为ZL01134857.7。2004年5月27日,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鑫东华腾公司以独占形式实施本专利技术;实施地域为中国大陆;实施期限为本专利剩余的有效期;鑫东华腾公司将其全年销售额的8%支付给赵东红作为专利使用费。目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一)本专利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一、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二、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三、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四、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的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内容,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㈠、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㈡、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㈢、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㈣、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㈤、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㈥、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㈦、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的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2007年12月12日,赵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慧时欣园2号楼508室购买了“QSFYS-I”反应时测试仪、“QSWLY-I”各1台,两台售价为3333元。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商名称为“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出具的发票加盖的公章是“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二原告当庭出示了其购买的“QSFYS-I”反应时测试仪,并指控该测试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一。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其测试方法具有以下技术特征:⑴、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⑵、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5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其中任一信号灯发光。⑶、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手才能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其它4个信号灯同时闪亮并发声后,所有信号灯熄灭,声音停止。测试5次后,3个信号灯亮起,表示测试结束。⑷、按查询键后显示出两个测试时间,即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和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        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具备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②、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③、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一个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在外壳的右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④、所述启动键与上述5个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⑤5个信号灯与5个反应键位置对应。⑥、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⑦、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的信号、查询键信号和5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5个并联的信号灯及显示屏。       (三)公知技术特征        奇胜机械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于2000年2月印发的《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于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封存产品、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及封存产品、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01年7月出版的《运动生理学》教科书、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       在上述证据中,《买卖合同》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证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在2000年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购买了“FYS-Ⅰ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并拨配给地方部门,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因此得到了其上级单位拨配的“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分别封存了“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各1台,交给奇胜运动器材公司作为证据,并称该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系其上级单位在2000年8、9月拨配的。        经法庭对上述封存的“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进行演示操作,其测试方法具有以下技术特征:ⅰ、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ⅱ、受试者首先按下开关键后,5个信号灯亮起并同时发声,然后信号灯瞬间熄灭、声音停止。再按下启动键后,在5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其中一个信号灯亮起并同时持续发声。ⅲ、受试者必须看到上述提示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按下后,该信号灯熄灭,声音停止。测试5次后,5个信号灯闪烁并发声,然后信号灯熄灭,声音停止,表示测试结束。ⅳ、按查询键后显示出两个测试时间,即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和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        上述封存的“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在结构上具备以下技术特征:Ⅰ、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Ⅱ、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Ⅲ、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开关键、查询键、一个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在外壳的左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Ⅳ、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Ⅴ、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Ⅵ、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Ⅶ、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的信号、查询键信号和5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5个并联的信号灯及显示屏。        在《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中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具体为:测试开始时,受试者的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中指以最快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当中指按下该键,灯光信号随即消失。受试者将中指退回“启动键”,并再次按住“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一次测试需按下五个信号键,将第五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我们称之为“时间1”。将查询键按下,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受试者的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我们称之为“时间2”。分别将这两个时间填入数据登录卡。       在《运动生理学》中也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具体为: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记录时间1和时间2。 使用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反应时测试仪”,专利权人是赵东红,专利申请日是2000年5月8日。对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左视图进行观察,在面板上有设有显示屏、开关键、查询键、一个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在外壳的左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       (四)诉讼中的相关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1、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系奇胜机械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不具有独立财产。2、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是“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但是并不存在这个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3、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开关键,因此,与本专利不等同。        原告认为,1、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开关键,但是它具有开关电源,是以插拔电源的方式代替开关键,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2、《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不属于公开出版物。3、《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和《运动生理学》中介绍的测试方法没有披露本专利的技术方案。4、在《买卖合同》和《关于公布国民体质监测器材评定结果、划拨公民体质监测器材和启动经费的通知》中,均写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购买的是“FYS-Ⅰ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而不是Ⅱ型。另外,在《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中列明的监测点中并没有舟山市和丽水市。        原告就此还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两份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在2000年开展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并没有向舟山市和丽水市配发过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在2002年1月前,既没有审定过也没有使用过由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研制生产的“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1、超过了举证时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证明既没有具体日期,也没有证明人签字。3、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不具有审定测试仪的资格,无权证明是否使用过测试仪。该中心并不负责监测点的数据采集工作,其《证明》不能否定舟山市和丽水市是监测点。      (五)其它问题        本案中,原告通过浏览“宁波奇胜”网站,指控该网站中宣传的几款反应时测试仪是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产品实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指控亦不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明确要求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上述事实,有“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赵东红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QSFYS-I”反应时测试仪实物、“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实物、《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与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于2000年签订的《买卖合同》、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丽水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运动生理学》教科书、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赵东红作为本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专利法的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与专利权人共同起诉。原告鑫东华腾公司作为本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亦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二被告指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存在瑕疵,认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 “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上不存在“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从号称“北京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客观事实,而且,销售者出具了加盖“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公章的发票。鉴于被告奇胜机械公司认可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健身器材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奇胜机械公司应对上述销售行为承担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者是被告奇胜运动器材公司,该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证,且在诉讼中认可其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接近,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奇胜运动器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侵权指控,进行了不侵权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在作专利侵权判定比较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一项专利发明存在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这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较,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3为结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测试方法的⑴、⑵、⑶、⑷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二、三、四特征相比,⑴与一、⑵与  二、⑶与三、⑷与四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①、②、③、④、⑤、⑥、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㈠、㈡、㈢、㈣、㈤、㈥、㈦特征相比,①与㈠、②与㈡、④与㈣、⑤与㈤、⑥与㈥、⑦与㈦相同,③与㈢不相同。对③与㈢之间的区别,法院认为,在电器中均应有开关,设置开关的功能在于接通和切断电路,因此,没有开关是不可能的。而实现开关功能的方式不止一种,可以直接设置开关键,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替代。在本专利特征㈢中,写入了“开关”,它位于外壳的面板上,根据它所在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应解释为“开关键”,即本专利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是在设备外壳的面板上设置开关键。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③中没有开关键。但是,在外壳的右侧设有一个直流电源插孔,通过插、拔电源,实现了接通和切断电路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插拔电源的方式实现开关功能,它与本专利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据此,法院认定③与㈢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某些必要技术特征上存在不等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的问题 在专利诉讼中,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人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如果其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不构成侵权。在具体运用上述抗辩原则时,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 首先,“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是被告提供的第一部分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的测试方法的⑴、⑵、⑶、⑷特征与该公知技术的ⅰ、ⅱ、ⅲ、ⅳ特征相比,⑴与ⅰ、⑷与ⅳ相同。⑵与ⅱ相比,区别之处仅在于受试者按动启动键后,引导他按反应键的提示方式有所不同,但无论是亮灯方式还是亮灯加发声方式,都是为了提示受试者,在客观上都能够吸引受试者的注意力,带给受试者的反应效果是一样的,因此,⑵与ⅱ等同。⑶与ⅲ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按下反应键后以及测试结束后的提示方式有所不同,但是,从技术效果上都意味着测试结束,因此,⑶与ⅲ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①、②、③、④、⑤、⑥、⑦与该公知技术的Ⅰ、Ⅱ、Ⅲ、Ⅳ、Ⅴ、Ⅵ、Ⅶ特征相比,①与Ⅰ、②与Ⅱ、④与Ⅵ、⑤与Ⅴ、⑥与Ⅵ相同。③与Ⅲ相比,Ⅲ多增设置了开关键,就二者的这一区别点,与本判决前文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特征③和本专利特征㈢之间的差异关系相同,法院已就二者关系进行了论述,鉴于③与㈢等同,因此,③与Ⅲ亦等同。         除上述技术问题外,被告还应就所提供的上述公知技术产品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欲证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购买、配发了“FYS-Ⅱ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它与本专利技术等同。但是,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经审查,在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关于公布国民体质监测器材评定结果、划拨公民体质监测器材和启动经费的通知》中,均写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购买的是“FYS-Ⅰ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而不是Ⅱ型。况且,在《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方案》中列明的监测点中也没有舟山市和丽水市,另外,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又出具证明,称在2000年开展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并没有向舟山市和丽水市配发过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未能就此补正或予以充分说明,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其次,在被告提供的第二部分公知技术证据中,《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是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代表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给各省级体育部门的,在该手册中既有体现机关文件精神的工作方案,又包括如何使用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进行测试的方法,该方法是被告主张的公知技术。在各地基层部门搞实际测试时,该方法完全会被单独拿出来使用,因此,法院不对《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是否为公开出版物进行评价,只判断其中的测试方法部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由于各地基层部门在进行实际测试时,势必使得不特定的受试者掌握了测试方法,并接触到了该设备,了解了设备的相关结构特征,因此,法院确认该测试方法部分属于专利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手册与《运动生理学》共同介绍了一种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测试方法,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自于该公知技术。该手册和《运动生理学》的出版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公知文献,因此,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它是否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从其文字表述上看,主要介绍的是测试方法:“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⑴。“受试者的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⑵。“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声、光同时发出),中指以最快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当中指按下该键,灯光信号随即消失。受试者将中指退回启动键,并再次按住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一次测试需按下五个信号键,将第五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⑶。将查询键按下,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受试者的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我们称之为时间2,分别将这两个时间填入数据登录卡”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特征⑷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通过对上述公知技术的分析,法院认为,“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我们称之为时间1”并没有讲清“选择反应时”指什么,也不能给他人一种技术启示,推断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方法⑷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因此,上述公知技术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特征⑷。 另外,在测试步骤中还涉及到了相关操作部件的名称,如“启动键”、“信号键”、“显示屏”、“查询键”、“信号灯”,因此,它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①、③、⑤,而且该测试仪必然有开关。但是,它显然不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②、④、⑥、⑦。就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二部分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后,对于被告提供的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它仅仅是一项外观设计,既不能反映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也不能反映出它的方法特征,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同或等同。       综上,被告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赵东红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奇胜运动器材公司、奇胜机械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赵东红、鑫东华腾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请求,法院将参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过浏览“宁波奇胜”网站,指控该网站中宣传的几款反应时测试仪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产品实物,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指控亦不认可,法院无法认定网上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技术判断,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ZL01134857.7 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专利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宁波奇胜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东红、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六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东红、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三百元; 四、驳回赵东红、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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