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套牌”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12-29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林某驾驶套牌货车与周某客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客冯某死亡。后经交警认定,林某负主责,周某负次责,冯某不负责。林某所驾货车是借用他人车牌号,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卫某辉,林某系雇佣司机。经查,该车牌号实际登记所有人系烟台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卫某。对于套牌,烟台某公司和卫某知情并提供方便。冯某家人告上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
二、法院审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卫某辉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雇主,两人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该牌号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被肇事货车套牌,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牌号登记所有人烟台某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明知卫某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烟台某公司和卫某应对卫某辉与林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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