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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案件入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案件入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的民事判决书 (2014-12-25 15:34:38)[编辑][删除]转载▼标签: 烟台律师 遇鹏律师 公司法 知识产权 合同纠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北京同途伟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绍达,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同途伟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1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瑾、遇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绍达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8日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事宜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套餐装修模式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本项服务收费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签约后支付30000元,余款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服务项目,被告却未支付余款。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40000元,赔偿自2013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2月20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套餐装修模式”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套餐装修模式专用销售系统—GCS系统服务软件及相关配套服务;2、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报酬70000元,于签约后支付3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3、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须向原告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原告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三、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书。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交付GCS系统服务软件并已按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所有配套服务项目;2、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余款40000元。被告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印章鉴定申请。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时间和综合效果严重不到位。第二,被告的套餐模式剽窃于北京实创装饰公司。综上,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套餐装修模式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拟在本企业内引入“套餐装修模式”经营项目,以项目整体打包的方式由被告为项目提供整体置入服务,具体项目内容详见附件“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本项目采取项目咨询模式进行合作。项目完成标准:1、服务期完成后,原告的业务团队可以实现对“套餐装修模式”的熟练应用。2、财务人员对“套餐装修模式”的赢利模式可清晰掌握。3、整个运营流程做到清晰、明确,保证整个系统顺畅运行。项目包括的具体内容:1.“套餐装修模式”基本工作流程的模式设计和制度建立;2、“套餐装修模式”财务工作流程的设计和制度建立;3、“套餐装修模式”市场营销工作模式的设计(广告宣传、软文、小区拓展、集中性活动、促销策略等);4、“套餐装修模式”产品及材料流程的设计和实施;5、“套餐装修模式”组织结构的建立和工作流程的设计;6、“套餐装修模式”人员团队的业务训练和监控;7、后期项目咨询顾问服务;8、后期督导支持(不定期)。委托服务自2012年6月开始,项目服务周期为1年,其中原告派驻人员导入周期为7个工作日。本项目收费标准为人民币7万元,于签约后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在服务期间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标准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在签约并付费后生效。被告应为原告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原告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发表顾问意见,按时完成提交项目报告。在该合同的附件说明中载明:培训是指3种情况:1、登门培训;2、派人到原告处接受培训;3、远程培训,包括网络或电话。对于A模式原告只提供远程咨询式培训,如需要培训可到原告处接受培训,面授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B、C两种模式对于面授培训另行制定计划。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现由北京同途伟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向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GCS系统软件(安装光盘)1套,加密狗4个,以供贵公司在招远市经营使用”的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单。其中“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招远市”为手工填写,其他为打印字体。被告在该接收确认单中签字且盖章。在该确认书的落款处又手写了“另:原告已按合同内容约定完成所有相关服务项目。”该手写内容笔迹与上面手写的“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招远市”为同一笔迹,与被告签名人的字体明显不同。庭审中,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如下陈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后,被告支付报酬3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下旬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了为期7个工作日的项目导入服务。在导入周期内原告按照“套餐装修模式”输出科目明细约定的导入方式进行培训、指导、咨询、实战指导、引进等服务。原告工作人员首先对被告老总、财务人员、材料人员等进行培训、指导,然后将该合同的核心服务内容GCS软件交给被告,指导被告安装,并实战指导被告具体使用方法。原告派驻人员导入服务全部完成以后的2012年7月3日,被告在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单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在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告经常通过电话向原告咨询其通过GCS系统软件进行经营、管理、营销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原告通过电话进行解答。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培训模式系A模式,在该模式下原告的合同义务只限于为被告提供远程咨询式培训,包括电话或网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套餐装修模式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套餐装修模式系剽窃于北京实创装饰公司,因其对此不能举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争议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单是否真实;第二,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单的真实性问题。2012年7月3日GCS系统软件接收确认单系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据,从打印文字的陈述语气来看,系由原告出具,被告签字且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GCS系统软件(安装光盘)1套,加密狗4个。对于该确认书落款处“原告已按合同内容约定完成所有相关服务项目”的内容因系手写添加,且手写笔迹与被告签名人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原告又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方书写,故本院对手写部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约定完成所有相关服务项目”的内容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虽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故对该确认书中打印字体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内容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时间和综合效果严重不到位,但按照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服务期间的差旅费和食宿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标准双方协商确定,且从原、被告合同附件说明记载的培训包括登门培训、派人到原告处接受培训、远程培训三种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培训方式,即便原告未登门培训,被告如需培训完全可到原告处接受培训,或者通过网络和电话进行。同时,原告的培训服务应以被告的接收为要件,从合同订立到8个月的余款付款期至,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培训要求,现仅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报酬40000元时,以上述理由予以抗辩,借以达到拒绝支付余款的目的,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招远市科隆博宾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素华审 判 员 鲁晓辉审 判 员 杨 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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