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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不全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被拒购车人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败诉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吴远国律师
证号不全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被拒购车人想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败诉
已使用4年多售价达43.8万元的进口车,购车人余某因机动车登记证书遗失在申请补发时,车管所才发现我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单据上的该车发动机号与实际发动机号少了后四位数,因此拒绝补发。购车人将汽车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48.1万元(含4.3万元税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较为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二审支持了汽车销售商的上诉,依法判决撤销支持购车人诉请的一审判决,驳回购车人余某的诉讼请求。
    20061月,余某以43.8万元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韩国现代汽车公司生产的雅科仕轿车一辆,当年4月其提供随车单证、发票等在四川省达州市车管所申请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但上述证书中记载的发动机号与车辆实际发动机号相比,少了最后4位数。
    20104月,余某因遗失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于次月到达州市车管所申请补办,该所却以车身发动机号与随车单证等记载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拒绝为其补办。
    随后由汽车销售公司协调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57月该公司因电脑故障,致使当月发运的上述车辆装箱单上的发动机号未打全,而少了后四位数,上述车辆应属正规进口车,但车管所仍未补办。余某遂提起这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进口车,其各项手续应准确、齐备、合法,汽车销售公司要保证购买人能够正常办理入户注册登记,取得权利证书,安全上路行驶,全面享有和行使车辆物权,达到买受人能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车辆的合同目的。而涉案车辆因发动机号、证不相一致,而使余某在补办车辆登记证书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致使余某无法享有、行使对车辆的物权,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此时,余某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退车退款,故依法判决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43.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经济损失4.3万元。
    一审宣判后,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余某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解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据了解,因二审判决说理清晰易懂,购车人虽经历胜、败诉的巨大反差,但还是认为法院二审判决有理有据,有极强的说服力,表示服判无任何意见。
    ■连线法官
    登记证书的缺失不能导致车辆买卖合同解除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王长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的关键就是要弄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性质、作用等,其是否为车辆买卖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
    通过查证得知,机动车登记证书只是机动车所有权的一个证明文件,我国是从2001年起才开始实行此制度,在当年101日后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要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可按程序要求申领取得。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实行,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车辆抵押时的登记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我国的机动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实中,由于机动车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了保障车辆的安全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需要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一辆机动车却只有一个行驶证,如果将该行驶证抵押给债权人,该车就无法正常上路行驶。
    而机动车登记证书则无需随车携带,既可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又不影响抵押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也规定,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虽具有证明机动车所有权的功能,但主要作用还是在于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缺失,并不会影响机动车的正常使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由此可知,机动车上路行驶,无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有无,不妨碍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余某认为其车辆登记证遗失,车管所以发动机号不一致为由拒绝补办,导致其不能使用车辆缺乏事实根据,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无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
    王长军告诉记者,车辆登记证书的遗失,将给余某带来一定的不便,而其申请补办被拒,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若轻易解除已存数年的民事合同,将使稳定的社会关系遭致破坏,不利于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造成资源的浪费,更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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