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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5-01-20    作者:姚艳艳律师

                                                      张若 吴俊
 
 
【案情介绍】
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是由甲、乙共同投资于2010102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实收资本为30万元,其中甲持有80%的股权,第一期出资24万元,乙持有20%的股权,第一期出资6万元。201182日,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甲、乙与丙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丙,甲在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的80%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乙将其持有的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丙,乙在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的20%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丙于201183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人民币90万元;余款40万元分别于201193日前、103日前各支付20万元。协议签署当天,甲、乙与丙进行了公司财物的交接;之后,甲、乙与丙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根据201184日的《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原股东乙,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6万元,甲,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24万元;现股东丙,认缴出资额142.5万元,实缴出资额28.5万元;丁,认缴出资额7.5万元,实缴出资额1.5万元。该通知书同时注明凭此通知书10日领取营业执照。根据20111125日调取的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材料,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已经是丙与丁。丙在向甲、乙履行了40万元之后,就不再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由此,甲、乙于20122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向原告甲、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90万元以及违约金,赔偿两原告相关损失(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了提交诉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交接物品清单、公司物品收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档案查询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公司的相关资料、物品且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变更,被告理应将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被告拖欠不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部分支持)。
【法律分析】
1.未足额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股权归属变更的法律行为。未足额出资股东享有的股权理论上称之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理论解说纷纭,司法实务也呈现明显的地方性差异。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毕竟是民事合同,因此,除非特别法有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股权转让这一瑕疵股权转让行为,如果出让人对自己没有足额出资的事实没有进行披露,则可以推定出让人存在刻意隐瞒的故意,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此时,受让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6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作了类似的规定,其第55条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第56条:“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或股权转让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5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可见,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因股权的瑕疵而当然无效,而是将“瑕疵”转化为《合同法》中的具体情形,再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甲、乙对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出资的事实,已经披露在了甲、乙与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之中,甲、乙并没有对他们没有足额出资的事实进行隐瞒,也不存在其它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股权归属发生变更的时间
股权归属发生变更的时间,是一个颇具争论的问题。在本案中有一个细节,即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之后的股东为丙与丁。可能的解释是因为如果只有丙一人持股,则公司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对公司组织形式进行变更登记,而为了避免公司性质变更的麻烦,丙引入了其他人参股。但就法律性质而言,由于丁并没有受让甲、乙所持有的股权,因此,只能是丙将受让获得的股权进行了再次转让。由于本案没有股东名册等资料,因此不能反映股东名册是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等信息。但本案中,只能说,股权归属发生变更一定不是在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登记变更之时。
3.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对公司承担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在未足额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股权已经发生了变更,股权的受让人成为了公司的股东或者相应增持,而股权的出让人则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相应减持。此时,作为被转让的股权,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该由谁继续承担呢?对此,《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由于股权受让后的股东不可能是公司设立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因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其承担的出资义务是始终的。作为当然解释,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其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也应该是始终的。因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类似法定义务的性质,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其股权已经转让,其也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同时,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4.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未足额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在获得股权成为股东之后,事实上是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同时,未足额出资股东股权转让之后,其对原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免除,其仍旧是出资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就本案而言,即使丙成了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而甲、乙共不再是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丙与甲、乙并没有就股东出资义务进行约定,因此,股权变更之后的昆山A餐饮有限公司,有权起诉甲、乙,要求他们履行足够出资的义务。因此,为了事前预防纠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发布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协议书范本应该包括股权瑕疵信息披露条款,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条款,以尽可能减少瑕疵股权转让可能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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