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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禁止员工任职期间另开公司

发布日期:2015-01-27    作者:孙心远律师
德众万全公司以刘女士违反《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刘女士向德众万全公司支付同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刘女士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3年12月5日,刘女士与德众万全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至2006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同日签订了一份《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4日。2007年7月13日,德众万全公司单方以原告违反《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仅以德众万全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登记认定原告参与发起聚德阳光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且劳动仲裁在未审查清楚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由原告承担同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的巨额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女士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德众万全公司支付同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依法撤销《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
    法庭上,德众万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刘女士于在职期间出资设立聚德阳光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主张其对成为聚德阳光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情,工商注册材料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身份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用于聚德阳光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借身份证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刘女士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刘女士参与发起设立了聚德阳光公司。
    虽该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上刘女士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材料中刘女士的身份证件属实,且刘女士作为该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资格已经工商行政机关予以核准。鉴此,刘女士在与德众万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参与发起设立聚德阳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法院将根据刘女士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最后,法院判决刘女士向德众万全公司支付同业禁止违约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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