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得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发布日期:2015-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局系标的公司原主管部门及唯一股东,因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需要,依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改革要求,引入甲、乙、丙三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的战略投资人。其中乙、丙是PE投资基金为该项目专门成立的公司。四方为此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对标的公司进行三期增资,并约定如一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向标的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后因乙经催告未缴纳第二期增资款、丙经催告未缴纳第三期增资款,标的公司其余两名股东即某局与甲依据增资协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乙、丙予以除名。乙、丙不服,认为未按期增资系因标的公司未依约及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等原因所致,除名已致众多PE投资人产生资金损失,请求认定某局与标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否认标的公司的人格,由某局向乙、丙赔偿实际损失。
【分歧】
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一种观点认为,某局是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改革步骤尚未完成的过渡时期,某局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交叉及办公场所同一等情形,标的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资产亦尚未完全从某局剥离,客观上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本案应着重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对主体问题应相对从宽把握,毕竟公司法未明确限定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如某局利用其主管部门地位及其在推进改制中的特殊身份操纵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协议中标的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人格混同而归属于某局,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应由某局承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局限于公司的债权人,即使参照国外相关立法例,主体也仅能有限地扩张至公司的职工债权人,不能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作扩张性解释。一方面,公司自己无权要求否认自己的独立人格;另一方面,股东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不能因某种自身利益需要就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公司或股东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当严格禁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股东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这与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紧密相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的情形下,剥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如由公司自己或股东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在法理上无法解释。所谓公司面纱,是指公司的拟制人格,如果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身份、独立财产、独立的经营意志,完全依附于控制人的意志,成为控制股东的代理人或工具,则债权人可以揭开面纱、直索股东个人责任。但股东之间并未横亘公司人格,亦无面纱可揭。
第三,无论出资前后,法律均已提供诉讼途径供出资人或股东救济自身权利。如在出资协议的磋商订立过程中,某局存在欺诈行为,乙、丙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乙、丙在签订协议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后,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并因此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但其亦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拒绝实缴出资的法定抗辩事由。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如认为控制股东存在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股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维护自身权益。
江苏高院的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认为:案涉增资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各方对标的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据此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乙、丙在签订增资协议前已通过尽职调查充分知晓标的公司的状况,以及某局与标的公司在特定改革背景下的紧密联系,在此情形下才作出增资决定。作为一方缔约主体,乙、丙如认为在签订增资协议之时,某局存在欺诈行为,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要求撤销增资协议。乙、丙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以标的公司股东的身份认为某局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非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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