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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发布日期:2015-02-19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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