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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承租车辆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发布日期:2015-02-27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5月初,发生在德安县城蒲塘路71号门口路段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民事赔偿部分,现本院一审审理终结,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支管理部赔付给原告胡某已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十一万元,被告姜某赔偿给原告胡某已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九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德安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赣GQ5550轿车所有人,2010年5月初其通过余某某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姜某使用(未订立书面协议)。5月4日19:20分许,扶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姜某处取得该车后驾车由德安县假日宾馆往蒲塘路方向行驶,途经县城蒲塘路71号门口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余某撞倒,造成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扶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扶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责任。后扶某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7日其和本案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胡某先期赔偿死者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0万元,肇事驾驶员扶某赔偿死者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万元。当日,上述款项共计32万元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赣GQ5550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管理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该车在被告德安人寿财险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保单号0810078100,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该保单“重要提示”栏注明 “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死者余某系农村户籍,其在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105佳苑购得C栋2-101商品房一套,房产证颁发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
    该院认为:对受害人余某的赔偿标准认定,余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德安县城购有商品房,加之到庭被告未对赔偿标准和数额提出异议,余某家属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问题。该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合同第十条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该被告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履行了其作为肇事车主的赔偿义务,故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华安财保九江管理部即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理赔。
    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保九江管理部另辩称:原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未书面告知保险人,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未书面告知保险人并不构成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该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德安人寿财险服务部签订的是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了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加之保单上保险人按保险法规定用粗体的“重要提示”字样提醒了投保人对责任免除等内容,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德安人寿财险服务部提出的“驾驶人扶某属于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属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安人寿财险服务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赣GQ5550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首先承租人姜某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在合理范围内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审查尽了一定注意义务;其次出租的车辆无影响安全行使的质量瑕疵加之扶某从姜某处取得该车辆使用原告亦不知情,故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并无过错。无论扶某如何从被告姜某处获取车钥匙,被告姜某均有过错:如果扶某借用该车是经过其同意的,其未对扶某的驾驶资质和驾驶技能尽到审查的一般注意义务,其有过错;如果是扶某在姜某不知晓情形下(从桌上)取走汽车钥匙,其未妥善保管车钥匙亦有过错。故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姜某应对出租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保险人不予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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