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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5-03-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4年2月7020分许,刚刚从某工厂下班的职工李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某区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没有认定责任。
    李某近亲属向本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厂方以无法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人社局采纳了工厂的观点,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韩某的近亲属不服,委托曲晓律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代理意见
    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应该由谁负责提供证据,用于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如果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交警大队并没有认定李某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工厂方虽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从立法目的角度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李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应当推定李某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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