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医务人员无相应资质,医院被判全部责任
发布日期:2015-04-05 作者:110网律师
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摘要】
产妇孙某某怀孕后在曲靖某某医院建立孕产保健手册,并定期在该院做产检,产前检查母婴一切正常。产妇在该院分娩后胎儿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呻吟原因待查、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等症状,并立即转院抢救,最后胎儿被确诊为脑瘫(痉挛型)。家属认为是医院在分娩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所致孩子的病情,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患方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核查医院几位在病历上署名医务人员的行医资质,经核查医方5名医务人员不具备相应行医资质,最后人民法院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院具有过错,并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产妇孙某某于2010年6月经检查确定怀孕后,多次到曲靖某某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并于2011年1月20日在曲靖某某医院处建立孕妇保健手册,期间按医院要求做各项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及产妇各项指标正常,能满足顺产要求,初步判断预产期为2011年2月13日。预产期之日,产妇陈某某到该院处做B超检查,结果是胎脐绕颈一圈,医务人员仅告知一切正常,还没有产前症状,等疼痛、见红就来医院。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产妇肚子有疼痛感且下体见红,遂于凌晨4时15分赶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入产科待产,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孕二产、孕四十周,头位早破水,同时医务人员告知产妇丈夫:一切正常,疼痛为产前症状,宫口开到10公分时才可以分娩。次日8时,医务人员告知产妇:“胎儿一切正常,建议选择顺产方式”,自2月14日8时至5月15日凌晨1时,医院对产妇的多次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期间产妇疼痛难忍,其丈夫多次主动找到医务人员询问,得到的答复是:“一切正常,宫口10公分才可以分娩”。5月15日凌晨1时48分,医方的陈某在简单检查后,将产妇带到一个卫生环境条件恶劣的产房,陈某带上手套将羊水弄破后,说“用力用力”,接着脱去手套去打扫卫生,过了几分钟,陈某再次带上手套在产妇下体动了几下,又说:“用力用力”,接着又去打扫卫生,反复多次后,约一个小时还未分娩,时间已至2时42分,陈某(长达一个小时分娩过程中只有陈某一人,同时还忙于打扫卫生)用一个仪器听守胎心后说:“孩子的心动已经不好了”,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两、三分钟后陈某找到一位穿白大褂的女医生,接着产妇的丈夫被赶到产房外等候。2011年2月15日3时5分以顺产方式分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表紫、窒息,经抢救后于2011年2月14日4时10分转入曲靖市第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并直接被送入重症监护室同时被立即下达病危通知,患儿在曲靖市第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转入昆明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2月10日被确诊为:脑瘫(痉挛型)、陈惊原因待查。
【诉讼经过】
家属在得知孩子将来可能不会走路,不会说话,没有智力甚至可能能诱发癫痫,当时的病情被确诊为:脑瘫(痉挛型)、陈惊原因待查后。决定为孩子维权,向医院讨个说法,以查明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经过多方打听后找到本所律师,希望帮助维权。在了解案情并充分向家属说明相关风险后,律师决定接受委托。于2012年5月20时向当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患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方在对患儿提供医院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患儿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
在诉讼进行的同时患方还向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核查曲靖某某医院实际为产妇孙某某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行医资质,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核查,曲靖某某医院为患儿提供诊疗服务中有5名医务人员无相应资质。患方在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通知后,将该通知提交给了法院指定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6月10日向法院函告,内容为“由于在患者出生前后为其母亲进行治疗的医生无相应资质,鉴定中心不能依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对该案我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部分,我中心依法不予受理”。另外,经鉴定患儿脑瘫(痉挛型)目前达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5万余元;患儿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对于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用明确的计算依据后,患方在开庭之前后人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具体赔偿请求为220万余元。
【法院判决】
本案经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医患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后,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的部分工作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但医院系取得相应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故本案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和《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规定,本案医方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部分工作人员无相应资质,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第一项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院具有过错。同时由于医方提供医疗服务的部分人员无相应资质,导致本案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通过鉴定作出判断,医院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患者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患方各损失21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起初的争议焦点是,医方在为产妇及患儿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脑瘫(痉挛型)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可诉讼过错中由于患方代理律师超前的办事思维的助力下,申请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的医务人员的行医资质进行核查,殊不知经过主管部门核查后,为患方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确实有5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样一来患方维权的获胜机率将大大增加,不然如果真正能通过鉴定,很可能医院只需承担次要责任(30%-40%),甚至鉴定出来没有责任。可以说在查出医方有多名医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后,本案已经风回路转,同时也真正体现了专业医疗纠纷维权律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的巨大之处。基于此本案在律师正确的诉讼思路和诉讼方式的指引下,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患方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维护的患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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