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绑架、非法买卖枪支罪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5-04-07 作者:王佰光律师
案情简介:
绑架罪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河北省人,在内蒙古出差期间,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共同预谋通过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商定在拿到赎金后杀害人质,随后购买了手机、三把尖刀、三支利用弹簧击发的手枪等作案工具。为防止留下作案线索而盗窃一只汽车牌照安装在其驾驶的汽车上,此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
2011年8月某晚,三被告人开车跟踪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当行至呼和浩特市某路口时故意与其发生碰撞,待张某某下车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绑架带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市某草原。途中扎伤张某某的左腿。到达草原后,三被告人打电话向张某某的妻子索要赎金人民币400万元。
非法买卖枪支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在2003年通过网络购买一只1050mm的气枪,2011年前后在天津市塘沽洋货市场购买了二支仿美国柯尔特M1911充气式手枪。
律师辩护:
一审法院以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范某某无期徒刑。二审中,王佰光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范某某本人,认为范某某应依法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遂向二审法院提出。
案件结果:
律师关于范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但由于绑架罪是无期徒刑,最终数罪并罚后总刑期没有改变,还是无期徒刑。
办案小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范某某的行为即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由于其涉嫌的绑架罪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因此虽然非法买卖枪支自首得以认定,刑期亦没有得到改变,但是属于当事人的每一分合法权益都应该努力的争取。
撰稿人:刘丹丹律师
201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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