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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贷款政策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09    作者:★杨晶律师
【案情介绍】
赵甲(卖方)与白乙(买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赵甲将从化市江埔街御景路3号5栋601房以总价65万元出售给白乙。首付款30万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剩余35万元由白乙建行公积金贷款,在2010年11月30前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白乙如约支付了首付款。但办理贷款时,由于建设银行年底信贷规模压缩政策提前实施及受同年11月3日国家全面叫停第3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影响,从化建行个人信贷业务全面停止,信贷网络系统关闭,直至同年12月初才部分开放,白乙的个贷业务亦因此停止,直至同年12月1日才发放。赵甲认为白乙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房贷新政出台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赵甲与白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白乙按约定在2010年10月28日已办理好抵押他项权证,已尽合同义务。白乙未能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款,是因银行政策突然变化导致,银行房贷政策调整是政府为加强房地产交易进行的政策调控,该调控政策何时出台以及具体内容如何,均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白乙迟延付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因此,白乙虽然迟延付款,但不应该视为违反合同的约定。
【法院判决】
庭审中,赵甲提出贷款不批、迟批的风险是白乙可以预见和避免的情形。法院认为,因房贷政策导致的银行政策调整导致贷款不批、迟批的情况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情形,白乙可免除其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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