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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不构成抢劫罪,也非诈骗罪,实为盗窃罪辩护案件

发布日期:2015-04-25    作者:110网律师
X抢劫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张群律师担任被告人张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有抢劫罪及指控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
从三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三人在预谋时,只策划了要通过编造交通事故,借用手机、银行卡虚构联络和接收银行汇款等形式骗取银行卡存款的事实,没有进一步策划假如被害人放抗或不自愿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的话,就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等预案,这说明了三被告人在作案之前根本没有抢劫的意思联络,仅有诈骗的意思联络。在实际作案过程中,自始至终,三被告人也应该没有抢劫的意思联络。从被害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有关“我公司老板和我公司员工找到我,…,我就知道我是上当了”陈述中,可以看出直到最后他公司老板唐XX及同事多人到达后,被害人李XX才意识到自己受骗上当了。这样的话,起码说在这个时间段之前的被害人李XX做出上车、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包括接听其老师王X电话等这一系列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被骗。连自己被骗都没有明显意识到,显然这期间没有发生比诈骗手段更表面化、更暴露的伴有暴力动作或言语威胁这些抢劫行为的。如果这之前有呈现暴力化的抢劫行为发生的话,恐怕被害人李XX在其老板唐XX等人到来后,不仅仅是感慨“上当了”这个受骗方醒感觉了,而应该是“如获救命”之感了。显然从被害人李XX有关“上当”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被害人李XX在其老板唐XX带人到来之前所做出上车、交银行卡及说出密码等这些行为期间,并没有受到外力威胁,其行为应是在受蒙骗状态下的一个自主行为,这也间接的说明了三被告人在第二、三被告人被唐XX等人控制之前,没有抢劫行为,从而进一步说明三被告人期间没有抢劫的故意。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及另外两位被告人不存在抢劫行为。
公诉机关只所以认定三被告人有抢劫行为,无非是采信了被害人李XX唯一的一个询问笔录中有关“我走到小轿车后门旁边,当我想要是否上车犹豫的时候,自称姓张男子就打开车门将我拉进车内了…,我听完我老师的电话之后就很痛心很慌,我就跟那名自称姓张男子说我要回酒店开会所以要离开,驾驶小轿车的司机就把车门上锁了,不让我离开,…,该名驾驶小车的男子就将我的手机抢过去了,自称姓张的男子就抢我的钱包,翻出我钱包的四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了驾驶小车男子,…,自称姓张男子和那名身材白色点状上衣的男子以及驾驶小轿车男子当时跟我说要是我不说出银行卡密码就会打我,我听后很害怕。我就将银行卡密码写在白纸上交给自称姓张的男子”等陈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XX这个唯一一次被询问中的陈述,应该是一个孤证。为什么说它是孤证,这是因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所谓要佐证“李XX陈述”的证据包括证人李XX和王X的证言是佐证不了“李玉萍陈述”的成立的。李XX作证时称“这时后排里伸出一只手把李XX(被害人)拉进小车内,….,那辆白车在我面前开了过去(开的很急)”,似乎李XX的证言要印证被害人李XX所陈述的有被告人强拉她上车的说法。庭前在阅卷阶段辩护人反复观看了公诉方提交的“上车录像”,而录像反映的事实是被害人李XX上车时是自主上车,没有人伸手拉她,并且被害人李XX上车后,车辆是缓缓开走的。由此可以看出证人李XX有关这部分的陈述是虚假的,一个虚假的陈述是佐证不了其它事实的。从另一个角度看,也说明了被害人李XX有关“自称姓张男子就打开车门将我拉上车”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陈述。证人王X在作证时称她曾给被害人李XX打过一个电话告诉她“那几个和你在车上的男子是骗子来的,…,XX用哦哦回答我”,公诉方似乎提交王X的证言来证明在车上被害人在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之前就知道三被告人是骗子的事实。我们看一下被害人李XX本人的陈述,李XX在陈述中谈到了直到公司老板唐XX到后把车钥匙拔了下来后,她才感到是上当受骗了。显然的王X证言是佐证不了被害人李XX在交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之前就知道三被告人是在行骗她这一事实的。由此看来被害人李XX的陈述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孤证。鉴于被害人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排除被害人李XX出于报复三被告人诈骗她钱财的愤怒,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事实上从李XX有关“强拉她上车”的陈述严重与“上车录像”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有歪曲事实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李XX的陈述的客观性是值得令人怀疑的,其个人诚信度是很低的。由此,将一个不能到庭当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的一个有虚假疑点多多的陈述作为三被告人抢劫的证据,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况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孤证在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和验证的情况下,一般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的。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阐述以上两大点,就是要告诉法庭一个事实,在本案中,公诉方指控三被告人抢劫罪的事实,是严重没有事实根据的,该项指控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和密码后,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款,构成了盗窃罪,应该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为妥。至于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到辩护人的当事人张X在本案中作用和地位以及归案后的态度做出客观量刑。首先,被告人张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也未实际分到赃款。另外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主动向被害人李XX退回了赃款,并赔偿了损失(二项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悔罪表现突出。虽然被告人张X有累犯情节,但法庭应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张X的以前的犯罪也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期为7个月的有期徒刑,两次犯罪的性质都都不属严重暴力犯罪,且犯罪情节都比较轻微,犯罪的主观恶性都不是很大的特点,故此,在考虑累犯从重处罚情节时,不应特别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犯罪事实和可从轻的处罚情节,法庭应给被告人张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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