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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8级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5-05-15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马强律师作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建议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应当支持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且应当按照目前最高标准计算。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被告虽然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计算标准依据的是3212元×60%×11=21199.2元,标准严重偏低,计算错误,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
2、本案李某虽然是2012年4月29日受伤,但是伤残鉴定结论是2013年10月10日作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但是实践中,如果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保险处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本人工资应当是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既为4060元×60%×11=26796元。
附新证据(希望法庭质证):(201309)月份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该表的员工是2013年3月份受伤,2013年7月18日伤残鉴定十级,说明的问题是“该员工受伤的时间和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处于两个缴费年度,但是工伤保险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既为新的标准)”。
3、虽然原告已经从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99.2元,但是原告只给被告打了收条,并不意味着原告表示放弃差额。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新的缴费年度沈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既为:4059元×11=44649元
  (三)原告应当享有一次就业补助金的伤残待遇并按照新标准来计算
    1、原告虽然属于公益性岗位,但是原告的公益性岗位工作时间非全日制,与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并不冲突,而且原告与公益性岗位单位所签订的协议是劳务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公益性岗位单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明确保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两条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无论是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多重劳动关系都是合法有效的。
    2、按照常理,除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不可能整天的休息,应当积极的拓展就业渠道,增加收入,解决经济困难。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低于职工月缴费工资2436,因此应当按照2436元×16=38976元来计算。
    4、原告如果不受伤仍然具有更多的就业机会,就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导致劳动能力降低,影响经济收入且就业机会减少。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附新证据(希望法庭质证):“公益性岗位单位的情况说明”和“劳务协议”。
二、应当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48元
此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应当支持原告2008年7月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0元×11=17930元;
    1、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原告实际上是2008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颠倒事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原告有证人证明到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
    附新证据(希望法庭质证):“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为被告在岗职工,原告去被告处工作为该证人介绍,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岗位等事宜清楚了解,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
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0元×5.5=8965元;
1、被告当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个是2013年12月20日上岗通知,一个是2013年11月25日辞职书”两份证据的时间本末倒置,并且仲裁笔录111页内容被申请人表述“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辞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这样我们就按文件支付申请人其余两项工伤赔偿”,实际上,被申请不仅未支付其余两项赔偿,而且找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在被告诱骗、欺诈的情况下终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伤残期间所花费用(交通费660元、复印病历费121元、拍片309元、鉴定材料费13元、消炎药费350.5元,伙食费317元)共计1770.5元;
    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六、被告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协议内容只包括相关费用的给付,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相关款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不能折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外资企业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恶意规避法定义务,已经突破道德、诚信的底线,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做到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证法律正确的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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