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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诉李兴春工伤上诉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6-29    作者:张书正律师
审判长: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兴春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浙江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李兴春劳动工伤争议一案的代理人。围绕着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2年年5月初到上诉人的郑州项目部某工地工作,即时起便与上诉人开始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
1、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工友证言,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缴纳工伤保险花名册,都显示浙江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二条,足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2、上诉人出具的和空壳的上海厚实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和本案毫无关系,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海厚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述证明根本不能推翻工伤认定书以及工友证言。而且,上诉人和空壳的上海厚实公司本身就是紧密的关联公司。上述证明很明显系浙江东海建设公司和上海厚实公司事后串通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上,农民工层层转包,从来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当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会把责任千方百计地都推到空壳的上海厚实公司的头上,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二,关于双倍工资的差额。被上诉人从20125月初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起,就开始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却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应该支付法定的赔偿性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第三,关于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报酬属于计件工资,被上诉人已经证明自己月工资平均为7000元。至于上诉人以缴纳所得税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没有7000元,此说不能够成立。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上,农民工层层转包,工资同样是现金层层流转,何谈缴纳所得税?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数额有异议的话,应该拿出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都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无庸置疑。因此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从20125月初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起就开始与上诉人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对方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律师
201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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