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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22    作者:王振兴律师
  • 审理人员:刘俊波;孙强;吴宏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驻民三终字第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张某甲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春喜,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焦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上诉人焦某甲、杨某甲,被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邓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与被告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6日(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和被告焦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被告焦某甲见面礼4000元。2014年2月5日(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给被告焦某甲彩礼150000元。典礼当日,原告方给被告焦某甲上车钱660元、压衣服钱100元。原告与被告焦某甲同居期间,因琐事出现生气打骂现象。2014年10月11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焦某甲发生厮打,原告邓某甲夺回被告焦某甲的银行卡(卡内现金20087.84元),被告焦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因返还彩礼等发生纠纷,为此成讼。被告焦某甲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棉被六条,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5日给被告焦某甲大额彩礼后,2014年2月12日,被告焦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汝南县常兴乡营业所开户存入现金30000元,经数次取款后,余款20087.84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该银行卡后于当日全部取走)。同日,被告杨某甲在该营业所开户存款100000元,当日又变更为转存定期二年存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取出;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某甲在该营业所现金开户存款17000元,9月6日取款7000元,10月14日取款9900元,现该账户余额为85.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焦某甲、张某甲、杨某甲返还彩礼,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某甲、杨某甲是被告焦某甲的继父和母亲,三被告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等,被告杨某甲存款100000元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焦某甲接受彩礼款的行为可视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三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000元、彩礼150000元,共154000元,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请求上车钱和压箱子钱,因数额较小,不按彩礼对待;原告称2014年端午节给被告焦某甲600元及卖麦款5000元,并非彩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焦某甲返还其他钱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焦某甲按照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了彩礼款,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焦某甲返还为缔结婚姻给付的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且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焦某甲毕竟按照习俗办理了典礼,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彩礼款等,酌定返还数额为100000元,扣除原告取走的20087.84元,余款79912.16元,被告焦某甲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甲辩称彩礼款用于买了项链、戒指和生活等其他开支,余款只剩下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彩礼金79912.16元。被告张某甲、杨某甲对此负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焦某甲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棉被六条归被告焦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500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焦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不服,以已经将彩礼支出、消费,不应返还为由提起上诉。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邓某甲和焦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14年10月11日,焦某甲回娘家居住,未在返回邓某甲家居住,焦某甲以实际行动表明要求解除与邓某甲同居的同居关系。邓某甲与焦某甲同居前,邓某甲向焦某甲及其家人支付彩礼15万余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结合焦某甲与邓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及本地农村风俗人情、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告邓某甲彩礼金79912.16元适当。故上诉人焦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焦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审判员:孙强代理审判员:吴宏宇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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