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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结婚仪式后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XXXXXX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系贾某某之母。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系贾某某之继父。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薛某某、柴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3年10月15日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三被告。经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薛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经媒人赵某某、卢某甲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按农村风俗定亲,当天男方家给女方彩礼礼金21800元和“三金”价值10147元。其中21800元现金交给被告柴某某,“三金”交给被告薛某某。2012年9月27日,男方到女方家“下好”,当天给被告柴某某彩礼金26000元,典礼日期定到了2012年12月5日。典礼当天又给女方“添箱钱”1600元。“下轿”1100元。“改口费”2000元,共计4700元,被告薛某某全部带走。典礼后,被告贾某某找借口未与原告同居,并且整日外出甚至夜不归宿,为此,2013年1月17日,经媒人在场,将被告贾某某送回娘家。当天,被告薛某某承诺如过不成返回男方全部彩礼,至今彩礼被告分文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合计62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某、柴某某辩称,本案涉及婚约财产关系,请求原告卢某某本人到庭。被告贾某某目前失踪,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贾某某所致,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就贾某某失踪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至今仍下落不明,法院对贾某某应公告送达。被告贾某某是成年人,她的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薛某某和柴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共计收取原告现金37800元,其中贾某某拿走了10000元,薛某某实收现金27800元。“三金”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而且“三金”现在原告处。另外,典礼第三天回门时,原告又要走了4000元现金。“添箱、下轿”被告薛某某和柴某某都不知道,“改口费”是对等的,被告方也给了原告2000元改口费。被告给原告买衣服、给贾某某办嫁妆、典礼当天的车辆、习俗各种封礼、给亲友送礼果共计花费20920元,现在剩余288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贾某某是经赵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前后两次给三被告彩礼47800元现金和“三金”(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典礼之后原告及其父母和赵某某在贸易大厦门口找到被告贾某某,将其送回娘家。2、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卢某甲和赵某某是夫妻,原告和被告贾某某是经过赵某某和卢某甲夫妻俩介绍认识的,原告前后两次给三被告彩礼47800元现金和“三金”(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3、证人卢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卢某乙是贾某某的伴娘,贾某某典礼当天“下轿”1100元,“添箱”1600元,“改口费”2000元,共计4700元被被告薛某某拿走了。4、焦作老庙银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购买黄金27克多,当日牌价365元/克。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柴某某说薛某某向贾某某询问不与原告同居的过程及原因,还证明贾某某是在被告家出走的。
    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柴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赵某某说把26000元给了薛某某,但起诉书上说给了柴某某,不一致。赵某某说“三金”是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卢某甲说是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也不一致。卢某乙说薛某某典礼当天拿走了4700元不是事实。被告薛某某、柴某某认可“三金”是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但具体克数和单价不清楚,其没有去购买现场,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1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原告和贾某某没有同居的事实,贾某某也不是在被告家出走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某某、柴某某举证如下:男方家购买财产及彩礼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为贾某某办嫁妆的情况。
    原告认可床单、被罩、杯子、枕套这些物品,衣服、鞋子等属于贾某某的个人物品,给原告买的衣服鞋子是赠与,是结婚应当买的东西。2013年1月17日,被告贾某某叫了个三轮车把上述物品都拉走了。
    被告辩称,没有见到贾某某将上述物品拉回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方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焦作老庙银楼的证明,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方给三被告彩礼金47800元和“三金”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经媒人赵某某、卢某甲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按农村风俗定亲,当天男方家给女方彩礼礼金21800元和“三金”(金项链、金手链和金戒指)。2012年9月27日,男方到女方家“下好”,当天给女方家彩礼金26000元,并约定好典礼日期。2012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贾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男方又给女方“添箱钱”1600元、“下轿”1100元、“改口费”2000元,共计4700元。此后,原告和被告贾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2013年1月17日,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和媒人赵某某将被告贾某某送回被告薛某某、柴某某家,之后被告贾某某未再回原告家。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协商未果,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贾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贾某某毕竟有共同生活的经历,尽管时间不长;被告薛某某、柴某某为被告贾某某的出嫁也有实际支出,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以38000元为宜,“三金”不再返还。被告薛某某、柴某某作为被告贾某某的父母,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原告主张典礼当天给女方“添箱钱”1600元、“下轿”1100元、“改口费”2000元,共计4700元,属于典礼的必要支出,不应在彩礼范围之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薛某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3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66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6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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