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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结婚发生的彩礼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XXX
    原告王XXX,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王XXX之父。
    被告李XXX,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X,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XXX之父。
    原告王XXX与被告李XXX、李XXX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王XXX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X、李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诉称,2013年9月,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李XXX的女儿李XXX相识。2013年10月18日,双方订婚时,我给李XXX见面礼17000元、吃饭花费3000元、给李XXX车加油花费530元;其后给李XXX买衣服及皮箱花费1000元、买钻戒花费3700元;去其亲戚家花费4200元;商量结婚花费1000元。现因李XXX悔婚,双方为彩礼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彩礼等费用共计304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X、李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X与被告李XXX于2013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习俗过礼订婚,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17000元,并为被告李XXX购买“老凤祥”钻戒一枚,价值3778元。后二人停止交往。现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钻戒购买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李XXX接受原告王XXX的婚约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将该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王XXX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王XXX仅自己陈述吃饭花费3000元、买衣服及皮箱花费1000元、走亲戚花费4200元、商量结婚及为李XXX车加油花费153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要求被告返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XX与被告李XXX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李XXX、李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X彩礼17000元;退还“老凤祥”铂金镶钻戒指一枚(价值3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X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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