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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和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15-05-26    作者:110网律师
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和经典案例
 
 【金融犯罪的司法解释】
  一、2014.03.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2011.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2011-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四、2011.3.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2013-11-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 2002.5.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七、1996.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八、2009.10.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1995.4.20《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1985.07.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
  十一、2012.12.31《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二、2007.7.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1996.0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四、2008.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刑事审判参考】
  (第八辑)第056号 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十四辑)第088号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
  (第十五辑)第095号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
  (第三十九辑)
  第305号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
  第306号 张福顺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第308号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五十九辑) 第464号 田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第七十六辑)第646号 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八十一辑)第716号 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第八十二辑)第726号 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第727号 刘溪、聂明湛、原维达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六十二辑)第488号 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期)
  案例简介
  被告人吴晓丽。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1999430日被逮捕。
  19958月至10月,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名义先后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105万元。贷款期满后,吴晓丽未能偿还。
 
    19951230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的名义,从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235万元,将所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弟吴晓辉、其妹吴晓静欠辰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贷款期满后,吴晓丽仍未偿还。
  19971224日,吴晓丽又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原未偿还的235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19966月至8月问,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两次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共计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满,吴晓丽未偿还。
  1997128日,吴晓丽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重新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1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原2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没有偿还借款。
  199893日,吴晓丽因在上述两信用社抵押财产未在产权机关登记,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双方在签订镁厂《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吴晓丽隐瞒了镁厂部分建筑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10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已将贷款一并移交给王晓春,由王晓春代为偿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一事,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要求法院认定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而认定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二审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晓丽于1997128日,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1224日,吴晓丽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均没有偿还借款。199893日,吴晓丽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并对王晓春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19981017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晓春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后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吴晓丽与两家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吴晓丽与王晓春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至此造成银行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吴晓丽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1117日判决:
 
  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2.上诉人吴晓丽无罪。
  【最高法院公报】
  一、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0期)
  【裁判摘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胡祥祯诈骗案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02期)
  【裁判摘要】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三、吴联大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01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吴联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人吴联大无罪,二审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浙江台州中院裁定叶从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
  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案情
  20059月以来,叶从速以经营公司等名义,自己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以借款的形式、按高于银行利率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利率,向丁明则、郑飞熊、章骏、郑华平、吴春琴等人吸收存款;其吸收来的资金,大量以比借进时更高的利率出借给陈彩标、陈彩军、陈德冯等人。至案发时止,根据现存的借条统计,叶从速向23人借款48次,合计借款额1999.50万元(其中有担保人的借款为350万元);出借47108次,出借款合计1184.6万元(其中有担保人的借款为258.6万元)。
 
叶从速在向他人借款及借款给他人的同期,曾投资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保洁公司等,吸收的资金与投资经营活动的资金混杂使用;期间亦曾以投资经营公司名义而于20066月与9月向海游信用社贷得98.8万元(尚未归还)。
  ■裁判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其非法性在于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自然人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扰乱了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而不在于所吸收款项的用途是否非法,所吸收之款项即便用于经商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叶从速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存款之资格,仍积极向公众非法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其行为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系累犯但有立功表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从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其借入款项用于投资公司合法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多以“商行”或“地下钱庄”(即明确以低息揽储、高息放贷)吸收存款方式出现。随着“地下钱庄”被不断打击,而经济的发展又确实需要民间融资来辅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一些经济实体直接向社会公众高息吸收存款作为企业资金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一些个人也以谋取高额利息差为目的,假借企业经营需要资金的幌子,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等现象因势而生。由于对“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人向公众吸收的存款在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时,可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对象”这一问题把握不准,前几年,公安机关基本上没有把这类现象列为犯罪对象去查处,而只对因此而衍生的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等犯罪予以查处。随着金融危机的加剧,资金周转更为不便,此类现象所蕴藏的社会危害性必然会逐渐暴露,对前述的问题把握,将严重影响到此类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判决。
  对本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对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的设立设置了严格的实质要件与严格的设立程序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同时,商业银行法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从上述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及商业银行法对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条件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违法性可从三个层面理解:1.主体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主体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这是构成本罪的根本性要素。未经法定设立程序而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自然人,不管所吸收的存款用途是否合法,均不影响行为违法性的构成。2.行为违法。即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者向公众吸收了存款;或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者向公众吸收了存款”的违法性之成立是基于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违法性而产生,是前者的延伸,因为主体前提违法,由违法主体去实施的行为当然违法。3.后果违法。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实行严格的制度管理,专门出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多部法律,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必然导致对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的破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行为犯,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行为一经实施,即属犯罪既遂,而不问所吸收资金的实际用途。资金的使用仅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结合本案,被告人叶从速属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主体违法;因其资格不合法,相应地,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亦违法;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因而其行为后果亦违法。即便被告人向公众吸收的款项用于合法的经营伙同,仍不能否定其行为违法的本质。
  本案案号为:(2007)三刑初字第291号;(2008)台刑二终字第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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