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购买毒品后由一人携带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5-06-2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11日,犯罪嫌疑人邱某、李某一同从河北到京购买毒品海洛因,计划每人购买10克,每人出资3000元。李某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邱保管。途中,邱某与毒品贩子联系,确定了交易地点。到京后邱某、李某在约定的地点与该人见面,邱某与该人一起进入厕所内,李某在门口等候,随后邱某拿了毒品样本交给李某检验,经确认是海洛因后,邱某完成了交易,并将毒品全部交给李某携带。两人准备返回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海洛因的重量为18.8克。毒品贩子在逃。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邱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李某本身属于吸毒人员,公安机关扣押其所携带的毒品不足20克,而是18.8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的数量较大是指海洛因的数量为10克以上,李某持有的18.8克海洛因,其中有一半是邱某购买的,而且邱某与李某始终在一起结伴而行,没有脱离对毒品的控制。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分别计算,18.8克海洛因被平分,均未达到10克,故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邱某的行为不能够认定犯罪。因为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邱某时,是在李身上起获的毒品。由于毒品贩子在逃,没有证据证明邱对其中一半具有所有权,所以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和邱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邱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李某与邱某共同商定到京买毒品,并对出资等细节也有明确的约定,其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而且,李与邱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分工,两人的行为互相配合、彼此联系,都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共同犯罪得以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的直接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持有”主要指以占有、携带、藏有等方式非法持有,至于所持毒品的来源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李某非法随身携带18.8克海洛因而被当场抓获,毫无疑问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这些毒品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李某,并不影响定罪。同时,邱某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毒品虽然只是在李某身上起获,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海洛因是两人共同出资共同购买,而且邱某与李某始终结伴而行,没有脱离对毒品的控制,所以应该说这18.8克海洛因是被两人共同持有的。邱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主要作用。上述第一种观点将18.8克海洛因割裂开来,认为二犯罪嫌疑人各有一半的所有权,对本案的理解是片面而僵化的。另外,本案虽然毒品贩子在逃,缺乏一定证据,但是可以从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到京过程、出资情况、吸毒历史以及两人关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证据补强。所以,笔者认为,李某和邱某两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李某和邱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关法规]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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