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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出部分财物后而离开应否对总额负责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3年初,犯罪嫌疑人王某与李某、袁某等四人(后三人均被判刑)因在某镇捡废品而相识。2003年4月7日上午,四人再次相遇时,李某对其余三人说:听说水电所库房有些铁坨坨,我们去拣来卖。王某等人均表示赞同。当天中午13时许,四人背着背兜、拿着编织袋窜至水电所库房后面,乘守库人员离开之机,李某、袁某等三人翻窗进入库房,用自带的编织袋装库房内的轴承、叶轮、扳手等器材。王某在窗外协助接运赃物。接下两袋后,王某见是新的器材,怕被追究,就对李某说“我不要了”,随即离开了现场。李某、袁某等三人继续盗窃,共盗出8袋赃物,价值15400余元。在搬运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追回。

    本案就王某应否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只应对参与盗窃的两袋赃物负责。理由是:本案中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接运两袋赃物的行为。在伙同李某等人盗窃过程中发现是新的器材畏罪而自动离开现场,可视为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王某伙同李某等人盗窃的两袋赃物具有可分性,故王某放弃犯罪后另外三人继续盗窃的6袋赃物不应由她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王某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即15400元负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行为人应否对全案数额负责,主要是正确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罪责。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看,主体上要求必须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条第(三)款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李某等四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盗窃行为,因此,她们四人属于共同盗窃,且是既遂。对共同盗窃,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本案中,王某参与盗窃两袋后,自动离开,但其并未自动有效地制止李某等人继续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其后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其余三人行为的结果也应视为王某主观故意的实现。因此,王某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按其参与的犯罪总数额定罪,只是处罚时,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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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王某盗窃部分财物后自动离开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

 夏思扬 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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