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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私款为公家购福彩中奖归已构成贪污罪吗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7日,某县国有商业公司办公室职员王某接到县政府文件,要求各单位认购赈灾福利彩票,按职工人数,分配给该的任务是15套。王某随即将此事告诉该公司经理张某。张某即与公司书记刘某商量,由下属两个公司认购。时至春节,其中一个公司未通知到,另一个公司则推却了。3月8日是规定认购的最后期限,3月10日,县民政局和县委多次打电话催促,要求务必完成。当天下午,王某便自拿出自己的1500元钱到民政局购买了15套彩票。民政局开出的发票上,交款人一栏写的是“商业公司”,王某将彩票带回家中。2005年3月20日,彩票开奖的当天,王某将自家的彩票拆封,发现有一张中了头奖,奖金25万元。3月25日,王某到民政局将20万元奖金(扣除5万元个人所得税)领回,认为该奖应为自己所有,拒不退出。后王某被检察机以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王某是否构成贪污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这20万元的奖金应为公司所有,因为民政局开出的发票上,交款人一栏清清楚楚写的是“商业公司”,说明该15套彩票是王某是受该公司委托为公司购买的彩票。而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占为己有,故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不能按犯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二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三是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四是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关键要看其所购的15套彩票及中奖奖金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即是属于公司所有的公共财产,还是王某个人财产问题,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笔者认为,中奖所得的20万元奖金应当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其行为没有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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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本案中的购买彩票行为属于王某的个人购买行为,而不是商业公司的购买行为。按照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第一条规定,彩票的发行对象只能是个人,商业公司不能以公款购买彩票。虽然该县政府违反《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12条关于“福利彩票坚持上市销售,自愿购买,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的规定,让各单位包销分配的彩票,购买数量是根据单位职工的人数进行分配的,说明该公司是要求职工个人购买而不是公司购买。虽然民政局开出的发票上,交款人一栏写的是“商业公司”,但王某是用自己的资金购买的彩票,同时没有该公司领导安排王某用其自有的资金给单位垫付购买彩票的证据。从王某购买彩票的行为来看,他购买的彩票是带回放在家里,而不是放在公司办公室,也说明是自己购买,而不是代单位购买。

    其次,根据民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王某所购的15套彩票是其自己出资买的,商业公司未出一分钱,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是受商业公司授权委托购买彩票的,所以,所中的一等奖20万元应为王某所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王某所中的20万元福利彩票将不属于该公司的国有财产,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罚。

 夏思扬 曹厚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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