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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直接判决刘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0月8日,执行职务中,酒后驾驶本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称某县环卫站)无牌号且制动性能不良的东风牌垃圾专用车超速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人经济损失9万多元。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刑罚,并判处某县环卫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的财产损失。刘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被告某县环卫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赔偿若干万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环卫站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故某县环卫站应对刘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刘某追偿。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6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做出某县环卫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人的全部损失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刘某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某县环卫站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刘某的所在单位,且刘某又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40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县环卫站和刘某共同赔偿9万多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本案能否直接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理由是:首先,从程序上看,把刘某与某县环卫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不符合程序法关于共同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根据民诉法第53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一般的共同诉讼,也称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其特点是:第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第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少。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共有关系,承发包关系、代理关系、合伙关系、担保关系等,他们基于这种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而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如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多子女的父母死亡、企业分立、企业挂靠等,才在他们之间产生共同权利义务,成为共同诉讼人。一般共同诉讼的,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其最显著特点是,要成为共同诉讼,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合并审理。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并不是刘某与某县环卫站共同致害,债权债务的形成系基于交通事故这一侵权事实,某县环卫站是刘某的所在单位,刘某是其工作人员,根据程序法关于共同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本案的刘某与某县环卫站不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并判决其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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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一个即某县环卫站。本案刘某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某县环卫站是刘某的所在单位,刘某是其工作人员。刘某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其单位行为,刘某因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某县环卫站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其责任人为法人,法人是当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人赔偿以后,才有权向有过错的行为人求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因此,本案只能以某县环卫站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刘某求偿。

    其次,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能随意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也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享有连带权利和负有连带义务的依据,一是由法律规定,二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不构成连带权利和连带义务。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共同侵权是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本案某县环卫站只是刘某的所在单位,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致害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的。

    再次,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的法律看,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这里涉及如何解释适用刑法与民法的问题。而如何解释适用《刑法》第36条规定于本案,成了能否正确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此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笔者完全赞同杨立新先生的观点。首先,《刑法》第36条确立了一项原则,那就是附带民事赔偿,即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原则。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成为法官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价值取向与首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多数是弱者,保护弱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需要。由于《刑法》对社会主体具体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极有限,对具体的民事权益的保护,还需要用民法的方法来进行,因此《执行刑诉法的解释》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对《刑法》第36条关于“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应解释为,根据情况,就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附带民事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某县环卫站承担责任,未直接判决刘某承担责任,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特别规定作出,并没有免除刘某民事责任的意思。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某县环卫站应对刘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刘某追偿”。一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没有违反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的精神,且判决结果有利于附带民事原告利益的实现。而二审法院判决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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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判决刘某与某县环卫站共同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在适用法律时,对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解释不能做到协调一致,甚至出现矛盾。本案二审法院以《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刘某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某县环卫站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刘某的所在单位,且刘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看,其所谓的“有关法律”,不外乎是指我国民事法律   ?熛伦?第50页 ?熒辖拥?48页  规范,具体应指《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但上述民事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仅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并未作出由行为人负责赔偿的规定,如果把《刑法》第36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绝对地理解为不管案件实际情况如何,毫无例外地都必须判犯罪行为人负责赔偿,就会在解释适用刑法与民法于本案时出现矛盾,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在执行职务中犯罪致人损害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赔偿;而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具有本案这种情形的,也只规定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由行为人负责赔偿。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行为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在诉讼中的唯一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只有对《刑法》36条规定的关于“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解释为,根据情况,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时,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解释才能做到协调一致。故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值得讨论的。

    总之,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先确定好诉讼当事人,本案刘某是在执行职务中犯罪并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刘某的所在单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被告,刘某不能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连带权利或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任意扩大,我国法律未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该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做出判决;再次,根据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必须协调一致的原则,解释我国《刑法》36条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要做到协调一致,不矛盾。以上是笔者对处理本案的看法,提出来与二审法院法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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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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