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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7-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99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 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张X军,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系张X军之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张X、张X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张X暨张X军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昌河铃木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路砦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文化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枕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155.54元。对于损毁车辆,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损总价为 1005元(郑价事车评【2014】50313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该事故确因被告张X过错造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X驾驶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张X军所有,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驾驶员张X及车主张X军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X、张X军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155.54元,护理费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车损估价鉴定费50元,共计977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967元,营养费变更为240元,并放弃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张X辩称:第一,对原告称其应负全部责任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明确的陈述,而原告的陈述却是含糊其辞的,故原告称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告张X所驾驶的汽车在有效审验期,警方也没有提出饮酒等其他因素影响,制作询问笔录时张X也明确向警方作出陈述,而李X在向警方的陈述中表示“具体信号灯记不清了。李X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标车辆,系违规的,实为电摩;第三,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年满16周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方,李X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是导致该事故的根源。被告有证人能证明事发时其没有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X闯红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张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交警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未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是非机动车方,被告是机动车方,原告受到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张X应当按照严格责任规定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郑州市文化路与龙门路路口东侧为一个二手车市场,平时车辆较少,张X没有尽到严格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在询问笔录里说没有注意到原告,故其存在过错;从事故照片中碰撞部位和损害程度,可以看出是原告正常行驶中,张X突然出现才形成的碰撞效果;事故现场被破坏,被告张X应承担责任。
证据3,证人李XX、解X的证言。证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同行有很多人,均未违反信号灯通行,是被告违反了信号灯通行,其应负事故全责。
证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的身份信息。
证据5,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及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
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为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膝软组织损伤,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
证据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门诊救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8,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支出评估费用。
证据9,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被告张X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6、7、8无异议。
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尽到了观察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第一时间到了现场,没有任何人破坏现场,是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了其驾驶的汽车的左后部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X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对证据3,原告称同行有很多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参照作用,当时由南向北有很多人,但由南向北还有很多车辆在等信号灯,为何其驾驶的车辆仅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没有和其他人发生碰撞;其没有违反信号灯通行,亦未接到有交警部门任何通知其有违反交通的行为,事发后连续两周的周末,其都在事发的路口寻找目击证人,最终找到了一名证人,能证明事发时其是由东向西绿灯行驶。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是原告所称肇事车辆,应当是事故车辆。
对证据9,这些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但不应由其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证明书中仅说明了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张X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卷中材料中的简要案情中的时间书写字体潦草,不知道是2014年还是2010年。从事故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是左转正常行驶,车辆尾部受损,以此推断是由原告所驾驶车辆撞击被保险车辆尾部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交警部门对张X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印证此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个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事故现场有待核实,而且不能以证人证言来推断事故的责任。
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交通事故中张X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这几项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张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为:
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及寻找目击证人的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行驶,左转弯的时候是绿灯的状态。
证据2,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是原告李X所驾驶电动车撞到了其驾驶的车辆的左后部发生的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张X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据2,照片是撞击后的静态照片,不能说明事情的经过,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 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昌河铃木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路砦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4】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前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枕部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右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7 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如头痛、头晕加重,及时来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155.54元。
另查明:被告张X军系昌河铃木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张X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李X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交警部门虽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法院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按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1、医疗费715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 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人数为1人,即967元。5、车辆损失费1005元。6、车损鉴定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9777.54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55.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元,以上共计9727.54元。本案车损鉴定费5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X承担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927.54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鉴定费30元。
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负担20元,被告张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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