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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刑法数额规定不同,适用哪部法律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是正确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情:陈某系国有公司会计,其于1996年3月伙同该公司出纳李某,通过涂改记账凭证的方式,共同侵占该公司公款6000元,其中陈某分得4500元,李某分得1500元,2004年8月案发。

  分歧意见: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案发于新刑法颁布以后,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行为应适用哪一部刑法来定罪量刑,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依照新刑法以贪污罪追诉陈某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因陈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根据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2000元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起点,且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以个人所得数额来认定。而陈某个人贪污所得数额为4500元,超过起点数额2500元,已达当时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构成贪污罪。而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提高了贪污罪的处罚数额标准,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以个人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来认定,因此,按新刑法的规定陈某个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超过起点数额1000元,亦已达到新刑法对于贪污罪处罚数额的标准。所以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陈某的行为应适用新刑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新旧刑法兼容适用。理由如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陈某的个人贪污数额应根据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认定,即陈个人贪污数额应以其个人所得数额4500元来认定,同时由于新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追诉起点金额为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因此按照新刑法的规定,陈某个人贪污45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实际上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不同所致。对这一原则,就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而言,应区别三种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一是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论新刑法如何规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也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二是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经确定的,依照新刑法规定不再予以追究。三是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新刑法处刑较轻,按新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刑法的处刑重于当时的法律,则依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三种不同的情形来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不管哪一种情形,都是只能适用一种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要么是当时的法律,要么是新刑法,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限度的原则,而不是可以任意适用新旧刑法中有利于行为人的部分规定,否则不利于维护我国刑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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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中的陈某的行为是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陈某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新刑法及司法解释也认为是犯罪,其应处的法定刑也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二者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定罪处刑的标准不同,前者定罪处刑的标准是2000元作为追究贪污罪的起点标准,而后者是以5000元作为起点标准,显然后者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因此,陈某的行为只能适用新刑法,以贪污6000元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

  洪新进 谢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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