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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价快递丢失 快递公司是否应照价赔偿

发布日期:2015-07-1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5年3月,李某在某快递公司寄给读大学的女儿一部价值2000余元的手机,运费20元。然而,十多天后,李某的女儿还没有收到快递。李某遂上网查询快递信息,发现快递在某分拨中心揽收后便没有了信息。后经确认,快递已经丢失。
    快递丢失后,李某要求快递公司按照手机价值赔偿,但快递公司以李某所寄送快递未保价且相关规定已在快递单上说明为由,只同意赔偿李某60元,即运费的三倍。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保价快递丢失,快递公司是否应照价赔偿,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保价给据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因此快递公司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李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快递丢失的赔偿标准不能参照《邮政法》第四十七条来执行,而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快递单上的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快递公司不能依照《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未保价快递进行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件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另外,《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因此,未保价快递的丢失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进行赔偿,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快递公司依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对李某进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有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快递服务协议中,关于保价的条款通常印制于快递单的背面。在快递公司人员没有向寄件人提示的情况下,寄件人很难注意到这一部分内容。因此,在快递公司未向寄件人提示保价条款且未尽到妥善投递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和免责声明无效。
    3.快递公司在运送的过程中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快递公司对于未保价的快递往往未按照规定当场检验货物,且在快递的运输过程中马虎大意,不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若快递因此丢失,快递公司显然不能以快递未保价进行抗辩,拒绝赔偿实际损失。
    4.特殊货物无法进行保价。对寄出物品进行保价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个难点,那就是诸如证书、档案、票据等特殊物品的价值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这些物品对于其他人来讲可能一文不值,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却非常重要,一旦丢失,损失难以估量。如果此时快递公司以运费的三倍赔偿寄件人,那么就显失公平。因此,无法进行保价的物品丢失,快递公司不得以寄件人未办理保价而拒绝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未保价快递丢失,快递公司应当照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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