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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田某因盗窃某单位仓库的财物,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被某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怀疑是张某告发。因此田某刑满释放后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张某。

    2002年10月10日,田某找到其在A市公安局工作的表弟李某,谎称和朋友上山去打猎,想借用李某的手枪使用。民警李某就将自己的手枪,还有5 发子弹全部交给了田某。田某拿到枪后,将子弹上膛,准备去杀张某。在寻找张某的过程中,遇到其高中同学刘某和崔某。刘某问田某:“这么匆忙去干啥?”田某答道:“张某不是东西,害得我坐了三年牢,我找他算帐去。”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给刘某和崔某看了一下,二位同学当即劝他不要干蠢事。田某不听劝阻,执意要去杀张某。其同学刘某见状,想冲上去夺下手枪,在拉扯过程中,田某不慎扣动板机,将旁边的崔某击中。田某见状,即与刘某一起送崔某去医院抢救,但崔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田某出于报复张某的动机而借枪,目的就是为杀害张某,其借用枪支并携带在身的行为是为了杀害张某,即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而不应单独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田某在寻找被害人的途中,被刘某和崔某阻拦而使杀人行为成空,是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应属犯罪预备而非未遂。在争夺枪支的过程中,田某不慎扣动扳机,将崔某误射而死。从行为来看,田某并没有杀崔某的故意,崔某的死亡是出乎田某的意料之外,但其应当认识到手握枪支与人争夺极有可能导致手机走火而误射他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认识到,可见田某对崔某的死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

 刘建宇 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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