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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少年在黄河滩溺水死亡如何划分责任和计算赔偿

发布日期:2015-07-2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基本案情简述
    牛XXX、江XXX是夫妻,2014年6月22日,儿子小牛(2006年8月30日出生)到XXXXXX浮桥北的黄河河滩处游玩时,不慎掉入深水坑中溺水而亡。夫妻二人认为黄河岸边有危险的地段应当由管理者XXX县黄河XXX河务局(以下简称XXX河务局)设立警示标志。小牛死亡时的河滩处有许多深水坑,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若XXX河务局能尽到以上管理义务,就能避免小牛死亡的危险。故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XXX河务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丧葬费18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238484.8元。
二、法院审理-焦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三点问题展开激烈辩论:XXX河务局对死者的死亡有无过错,是否有义务在死者溺亡处设立警示标志牌;牛XXX二人是否对死者尽到了监护义务;牛XXX二人请求的损失238484.8元含人身损害赔偿金、丧葬费18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依据标准是什么。
三、法院判决结果
    XXX县法院判决被告XXX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8848.5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4848.58元。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法院。濮阳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综合分析
    XXX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在黄河主河道下水游玩存在溺水危险已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溺亡事故发生是因小牛未能正确预见在黄河主河道下水玩耍的危险及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牛XXX夫妻二人对小牛溺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XXX河务局作为黄河河道的监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对死者溺亡事故区域附近存在采沙设备监管不力,且不能证明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存在管理疏漏,对其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酌定被告XXXXXX河务局对小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小牛溺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未尽到对小牛的监护责任,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法院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一、丧葬费18979元(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月计算);二、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以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8485.8元。根据被告XXX河务局存在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XXX河务局对小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8848.58元。
四、律师提醒
    每年夏天6月至9月,是青少年溺水悲剧发生的集中时间段,根据统计,未成年溺水者以8至15岁的青少年为主,因游泳、嬉戏造成溺水。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在遇到紧急情况后,不能合理地进行施救或自救,导致溺亡的悲剧时有发生,不了解水下情况、缺乏常识是主因。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这是“家庭保护”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提高责任意识,切实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防止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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