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适用于自首的情形
案情:
某官员因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指控,其在纪检期间曾主动交待了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纪检部门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称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对这样的“办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被告人自首的情节来看待,实践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说明”尽管没有明确表述被告人是主动投案,且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但“说明”也没有否定被告人属主动投案,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所交待的事实是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所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对自首是否存在的事实存在疑问时,且指控机关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自首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说明”没有表述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也没有表述被告人所交待的事实纪检部门是否已经掌握,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且此时不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适用条件
存疑有利于被告是从“罪行法定”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一般是指在定罪的过程中,当事实存在疑问时,应当选择确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即在事实为重罪与轻罪间存有疑问时,选择轻罪事实,在罪与非罪间存在疑问时,选择非罪事实,也就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就低不就高”,实质上隐含了对被告人人权加以保障的现实选择。在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两点:其一是存疑有利于被告是一项原则,作为原则总是有例外的情形存在的,所以不能将存疑有利于被告绝对化,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便是有害的;其二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实质运用来看,应将其限定在定罪的领域,不应作扩大适用。
自首情节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一种量刑情节,而不属于定罪的情节。因此,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适用于量刑情节,而自首属于量刑情节,故当自首情节在事实存在疑问时,不能够运用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来作事实成立的推断,否则就是对这一原则的滥用。量刑情节不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是有其理论与实践基础的,具体为:
第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从定罪的角度来讲,存在的疑问的事实如果被判决确定,那这样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诉讼利益紧密联系,对被告人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实质的影响,且这种影响在总体上是必定对被告人不利的,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侦查是由侦查机关来执行的,被告人本身对此事实不能掌控,没有意志的自由。但就量刑情节而言,每一种量刑事实的认定,在总体上都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可以据此获得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的机会,被告人对量刑事实是完全由自己的行为来掌控的,比如,犯罪的中止、立功、自首,被告人对这些行为是有意志自由的,是可以选择的。当认定量刑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时,只表明认定量刑事实本身不存在,因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我们只能假定此时侦查机关一定是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没有这样的理论预设,刑事诉讼根本无法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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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这与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是相一致的,比如,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从自身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都可能会提出一些立功的线索,当这样的线索无法查实时或者没有办法查实时,就可能出现事实存在疑问的时候,对这样的疑问,我们的认识是统一的,即不能作为被告人立功的事实来推定其成立,这可以表明司法实践中我们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其实有许多之处并不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既然如此,为什么偏偏对自首这一量刑事实的存在与否“情有独钟” 呢。
回到本案中来,我认为,在判断自首是否成立时,不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而应当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实事求是地作认定,因为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我们应当相信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是客观而且全面的,即使发现这方面有漏掉的的嫌疑,那么作为检察机关应当责令侦查机关补证,作为人民法院也只能建议补充侦查,而无权直接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错误的推定。
李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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