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经营与生活混合用途 该案不定“入户抢劫”
200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巍、胡磊与仓正在一起玩耍时,仓正提出到仓集镇沿堤村一路边的小店(经营与居住混合)内抢点钱用并把两被告人带到小店附近,被告人李巍、胡磊进入小店,胡磊掐断电话线,将看小店的小孩陈海涛强行拉出店外并对其进行威胁,李巍在店内从钱箱和皮包里拿走现金500余元。后被告人李巍、胡磊与仓正到泗阳县城将抢得的现金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巍、胡磊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巍、胡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巍、胡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犯罪时未满16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巍、胡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胡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500元。
[评析]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小店,具有经营与居住混合的特点,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入户抢劫”。理由是:“户”是公民用于生活、居住用途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具有两个特征:1、功能特征,具有居住、生活的功能;2、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本案被抢的小店具有上述两个特征,因此应认定为 “户”,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为一般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1、本案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财产权、人身权和小店的经营安全,并未侵犯到公民的居住安全。因为作案当时小店正在经营,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而非居住的私人空间;另外,被告人抢劫的是小店的钱箱和放在小店的装钱的皮包,而非居住用途的财产。本案未侵犯到公民居住安全。2、从“户”的特征分析。从功能看,小店虽具有居住、生活用途,但在白天经营时间,其功能是经营用途,而非生活居住用途;从场所看,小店闭门则具有相对隔离的特性,小店开门经营,则具有公共场所性质,不具有相对隔离性。该案是在经营时间发生抢劫,所以被抢小店不具有 “户”的特征。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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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审理被抢商店有经营与居住混合用途的案件时,应掌握这样两个标准:1、时间标准,如在营业时间商店被抢,则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在非营业时间商店被抢,则认定为“入户抢劫”;2、财物性质标准:如被抢的财产是经营性质财产以及尚未转为生活所有的经营所得,则不定“入户抢劫”,如果被抢的财产是纯用于生活、居住的财产,则认定为“入户抢劫。”
赵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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