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实行过限 还是共同致人重伤
一、案情:
二00四年8月某日,被告人赵某因不满被害人陈某与其女友交往,遂纠集被告人张某、刘某,商议要好好教训陈某。当晚,三人各持一把约60公分长的砍刀到处搜寻被害人,当在某网吧见到被害人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拖出网吧进行殴打,之后,三被告人围住逃跑时摔倒的被害人用砍刀乱砍。致伤被害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在逃离时又返回朝被害人陈某背部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陈某背部有两处创伤,属重伤,其余全身多处损伤均属轻伤。
二、对本案的认识及处理:
本案三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致人轻伤和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却不在同一个量刑档次,三人究竟该负多大的罪责,存在两种意见。其一,认为三被告人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共同实施了致伤陈某的行为,应共同对危害后果负责,即均应对陈某的重伤负责。其二,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他应该对他最后所砍两刀所致的重伤负责,张某、刘某只对轻伤负责。
三、分析及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三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陈某的重伤负责。理由如下:
(一)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指行为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的差异,各自所应负的刑事责任也有所区别。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个“行动纲领”为特征,共同犯罪中又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况。实行过限也称共犯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正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它的前提和基础是共同犯罪,是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谋意之后、共同犯罪之中,由共同犯罪的部分实行者实施的,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所能预料到的犯罪后果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未过限的共犯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罪过,故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未过限的共犯不对过限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二)本案中赵某出于对被害人陈某的愤怒,纠集张某、刘某商议要好好教训陈某并携带60公分长的砍刀做犯罪准备,由此可见,他们对伤害陈某是持共同故意的;对致伤陈某的程度也应该是有预见的,因为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水平衡量,他们对自己所持凶器的杀伤能力应该是可以清楚预见得到的,用这样的凶器很可能导致他人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后果(三人在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然而他们却积极追求被害人受到伤害(轻伤、重伤)这一后果的发生。正是在这个共同犯意的驱使之下,三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因此,无论是三被告人共同围砍被害人的行为,还是赵某最后致陈某重伤的砍斫行为都未超出共同犯罪预谋所能预见的范畴,赵某的最后砍斫行为也就不是实行过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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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赵某等三人系共同犯罪,应该共同对被害人重伤这一后果负责。针对张某、刘某只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是因为赵某最后两刀所致,所以只有赵某才应该负重伤责任这一抗辩,笔者认为是违背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的,共同犯罪是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的、概括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分工,犯罪人不一定、也不可能起到完全相同的作用,只要是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造成了行为人可预料到、并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损害后果,就应该对所有后果负责。反馈到此案中,亦即在三被告人主观上很清楚必然或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前提下,并不要求他们的砍斫都达到医学鉴定上的重伤的程度,只要某一个人的行为或综合行为造成重伤的后果,全体行为人均应负责。
(四)综上,对赵某、张某、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 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可以权衡他们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科以适度的刑罚。
张颖 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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