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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故意杀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付强,20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中专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坚强巷25号4栋5号,无业。2000年3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200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1年2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强与王玲(已判处)、陈XX,在金堂县赵镇南滨路一茶馆内玩耍,王玲与被害人李学全等人在赌博时,因“赌博规则”发生争吵。王玲不服,意欲报复,随及邀约被告人付强、陈XX前往赵镇桔园市场曾XX经营的茶馆内拿刀。被告人付强、王玲各持一把西瓜刀与陈XX等人返回南滨路。当李学全、夏X涛、夏X国从茶馆内走出时,被告人付强、王玲提刀冲上去,李学全等人见状慌忙四处躲避,被告人付强、王玲提刀从平安桥向金广路方向追撵李学全、夏X涛,当李学全因体力不支,向左拐入河边绿化带时,王玲继续追撵向前奔跑的夏X涛。被告人付强见李学全拐入绿化带,提刀紧追其后,李学全翻过绿化带,翻过河岸栏杆躲避时,付强举刀砍,李学全手一松落入河中。被告人付强见李学全落入河中后,便朝金广路方向跑去,与玉玲一道追赶夏X涛。李学全落水后死亡,经金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学全衣物及体表无破损,也无机械性损伤,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及其他致死因素,认定李学全死亡的原因系溺水死亡。在诉讼中,被告人付强与被害人李学全的母亲刘X芳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赔偿款4000元。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且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付强辩称,被害人李X全在被追撵中,因体力不支,自动跳入河中,自己无杀人故意,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强无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判处。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强受他人邀约在公共场所提刀追撵他人,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性质,当李学全翻过河边的栏杆躲避时,被告人付强提刀紧随其后用刀砍,迫使李学全落入河中溺水死亡。虽然被告人付强主观上并不希望死亡的结果发生,当其目睹李学全被追撵落入河中后,其主观上明知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而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李学全的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付强辩称,李学全在被追赶过程中,自动跳入河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被告人付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洪元认为付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有悖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次犯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该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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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00)武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2、被告人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评析]

    1、关于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的故意是罪过的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虽未载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术语,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行为人主观上讲,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特征。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特征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是说行为人根据自己犯罪能力、行为的对象、犯罪的工具、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是具有或然性、可能 性,而不是具有必然 性,这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定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行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不是希望,不是积极追求,也不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付强将被害人李学全追赶到河岸栏杆外面时,仍持刀砍向李学全,迫使李学全落入河中,被告人明知李学全落入离河岸高3.2米、水深3.4米的河水中,可能 因天冷水深、李学全不会游泳、无人救助等因素溺水死亡,对李学全落入河中可能致死这一结果的可能性已经认识到,对此,被告人付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作为希望、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但也未采取措施阻止、排除这一结果的发生,而是“与王玲一道追赶”去了,对这一结果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最终李学全因溺水死亡。被告人付强的行为属于刑法所指的故意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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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数罪并罚。被告人付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00年3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的2001年2月,又犯故意杀人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所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该条“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方法,一方面在于对再犯罪者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实现刑罚的基本目的,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随刑罚执行期限的推移不断提高对再犯新罪者的制裁程度,对受刑人构成一种相对逐渐强化的威慑力量,巩固改造教育成果,提高行刑活动的效能。本案被告人付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表明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自律能力较差,在恢复自由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高,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条件地给予其相对较重的惩罚,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在宣告缓刑前已实际羁押6个月13日,应拆抵相应的刑期,余刑2年5个月17日,新犯故意杀人罪被处刑10年,其刑期应当在两个刑期中的最高刑期10年以上,总和刑期12年5个月17日以下,决定执行刑期,金堂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关于撤销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如何撤销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无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撤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其缓刑无论是否审判新罪的法院宣告的,也不论宣告缓刑的法院是审判新罪法院的上级法院还是下级法院,均可以由审判新罪的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被告人付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宣告缓刑的是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审判故意杀人时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审判的什么阶段、采取何种形式撤销缓刑,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此,《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 、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是否再犯新罪,应当由审判机关经依法审理后确认,构成新罪的,则适用《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如不构成新罪,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适用《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而应当依照《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因而是否构成新罪,是审判新罪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据以撤销缓刑的根据,由此,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是否撤销缓刑,应当在对新罪进行依法审理后才能作出决断。考虑诉讼耗费等因素,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新罪作出有罪判决时,一并作出撤销缓刑的判决。如果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则不能决定撤销缓刑,而应当建议缓刑执行机关向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建议撤销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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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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